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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一月后即可归还原告。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并非某某公司人员书写,借款人是刘*而非被告某某公司。2、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刘*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3.被告某某公司财务并未收到该笔借款2万元,某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4、借条书写格式不符合公司通常的借款手续,如果是某某公司借款是应当加盖某某公司财务的公章,因此借款人并非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由借条上的名称某某公司更改为某某公司。

证据2、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的有某某公司的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此证据并非收条,并且借条内容并不能真实的体现哪方是借款人哪方是出借人。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落款为刘*并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上的签章无异议。后因借款归还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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