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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和9个月利息3000元。共计10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赵*汇款982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凭据。2015年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此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系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就借贷关系成立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共同投资理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辩称与李**之间系共同投资理财关系,但赵*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理财的事实。原告亦无借据、收据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赵*汇款98200元,有转账凭证为据,李**以此主张与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辩称与李**之间系共同投资理财关系,但赵*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共同投资理财的事实,故赵*应承担不利后果。李**与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李**请求赵*向其偿还本金982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并未就利息支付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案利息计算应自2015年9月11日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以本金98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李**超出上述本息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和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98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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