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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VS被上诉人郑州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川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一**司支付一川公司货款436992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司负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一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一川公司与一**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一川公司向一**司供应商品砼,工程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二标段B组团,该合同加盖郑州一建集团**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组团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1、商品砼数量按实结算,价格参照郑州市**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协商确定,其中若提供发票单价按市建委当月基准价下浮14%,若不提供发票按市建委当月基准价下浮18%,运费18元/m³,不含泵送费;经抽查发现商品砼有缺方现象,发现一次,缺一罚十。2、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12层浇筑完毕1个月内,需方支付已供货款的75%;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需方支付已供货款的75%;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需方支付已供货款的90%;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9个月内,需方支付已供货款的95%;自主体结顶之日起12个月内,需方付清所有已供砼款。需方应依据合同规定时间向供方支付砼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决定是否停止供货并向需方追索未能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90天以上,需方应在停工或停止要货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日5‰的违约金。3、本合同签订地为郑州一建集团**限公司,若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一川公司依约向一**司供应商品砼。双方签署的十六份《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一川公司向一**司应商品砼13114207.19元。一川公司、一**司均认可一**司支付一川公司货款876.5万元。其中,2015年6月2日的对账单显示,一川公司在供应商品砼过程中4#楼C30商品砼方量缺方85方,按照2015年2月份价格扣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缺方量价格按照231945元扣除。

对于涉案工程的主体框架结构封顶时间,一川公司称封顶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一**司代理人称具体封顶时间不清楚;对于封顶时间的确定,该院向一**司代理人释*,因施工方是一**司方,施工资料也在一**司处,要求一**司代理人庭审后七日内向一**司核实本案涉及的工程封顶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递交到法院,逾期后果自行承担,一**司代理人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向该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川公司、一**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一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一**司供应商品砼,一**司并使用了该商品砼,一**司应当向一川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价格问题,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还是双方对账单上确定的价格;对此,该院认为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价格为准,理由是双方的对账单确定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不相符,在价格出现变动的情况下一**司仍使用一川公司供应的货物,且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应当视为一**司同意对合同价格条款的变更,接受变更后的价格。结合一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川公司共计向一**司供应商品砼价值13114207.19元,双方均认可一**司已经支付876.5万元,故剩余货款为4349207.19元。双方约定一川公司在供应商品砼过程中缺一罚十”,双方均认可应当扣除231945元,故上述欠款扣除231945元后为4117262.19元,一**司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一**司的辩称意见,该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司主体资格问题,合同中需方虽为郑州一**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组团工程项目经理部,但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结合一**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一**司向一川公司支付了货款,郑州一**有限公司系责任主体,故其作为一**司适格;关于一**司申请追加郑州一**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组团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本案一**司的问题,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价格问题,一**司称未付余款系因为一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宣布涨价,双方无法就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才导致尾款无法支付。关于该问题,前面已就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价格已经陈述,该院在此不做赘述。一**司称一川公司在浇筑过程中单方宣布自2013年11月份涨价,并以不同意涨价就断供相威胁,一**司项目部为避免商品砼断供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和更大的损失才被迫在对账单上签章的问题,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司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书,因双方对涉案合同价款结算存在争议,但对账单上价款确定,本案无鉴定必要,对于一**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三、一建公司称一川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缺方”、对应的231945元价款应依法从应付货款中扣减问题,该约定系合同明确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故一建公司该意见合理有据,该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一**司称本案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的问题。一**司认为应当由一**司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主体框架结构是否封顶、何时封顶承担举证责任。一**司称结合对账单关于备注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一**司施工的项目主体结顶。该院认为,一**司作为施工方,掌握并保管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一**司不提供且在该院向其释明后仍不提供,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一**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一**有限公司商品砼款人民币4117262.19元;二、驳回郑州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元,由郑州一**有限公司承担1207元,郑州一**有限公司承担19673元。

宣判后,一**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川公司对于一**司已累计向一川公司支付货款8765000元的事实一审已予以认可,一川公司所诉的欠款金额不实,一川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计算有误。2.《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结算价格约定十分明确,一**司一审提交的计算详单及对比对账单系一**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3.一川公司提交的部分对账单系单方涨价后计算结果,并非一**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川公司在绝大多数对账单中已明确注明方量已核”,一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的结算单价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一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结算数额比一**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你的数额高出917264.19元,该数额应依法从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扣减917264.19元,二审诉讼费由一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一川公司答辩称:对账单上方量已核”不代表对结算单价和结算数额有异议,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过分解读,没有事实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仅对价款计算方法予以明确,对账单上则对方量、单价及总价做出确认,双方已签字认可。此外,一建公司自行计算应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无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建公司和一川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还是按双方对账单上确定的价格来计算货款。《商品砼供需合同》仅对商品砼价款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对账单上则是对每一批次商品砼的方量、单价及总价做出确认。当双方对账单确定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不相符时,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价格条款进行了变更;一建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在价格出现变动的情况下仍使用一川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应当视为一建公司已认可对账单上确定的价格。另外,一建公司在部分对账单上签署方量已核”的字样,并不能必然推出一建公司具有不同意货物价格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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