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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少民初75号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城幼儿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智**、侯**,被告郑州**城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被告郑州市**儿园处上学。2014年7月1日,原告在上课期间因地面湿滑导致滑倒受伤,原告被送往郑**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原告左臂仍不能正常弯曲,经原告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父母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看护职责,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564元、医疗费8477元、营养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3095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71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辩称:原告在我幼儿园受伤后,幼儿园就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这期间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大约有5、6万元均由幼儿园支付。治疗结束后,原告继续上学幼儿园又免了其三个月的托费2000多元。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也由原告领走了,大概有2万多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二、关于不合理费用。原告在诉求中向被告方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7月1日下午,李*在幼儿园的卫生间摔倒受伤,经郑**科医院诊断,李*的伤情为:左*骨髁上骨折。原告李*先后于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2014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7日两次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分别为32650.22元、9701.5元,均由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7号关于李*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合同,为包括李*等注册学生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3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持原告李*的医疗费票据于2014年9月15日在登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登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金10273.4元、于2014年12月15日在登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登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金3057.1元。

上述事实,有郑**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花名册复印件、登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在2015年12月份向郑州**属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6097元,称上述花费是为治疗骨折手术疤痕的支出,但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学习期间摔倒受伤,身体受到损害,幼儿园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在原告李*在园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原绿都城幼儿园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对原告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等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予以赔偿。

原告李*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8477元,其仅就2015年3月22日在郑州**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治疗材料费780元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2015年11月28日在郑州**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600元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他未提供系原告进行就医的诊疗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2380元;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份支出的治疗费6097元,无病历资料印证与本案伤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李*主张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共109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327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李*的伤情、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两次住院的28天,认定其营养费为840元;关于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认定为2800元;关于原告李*主张的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510天的护理费43095元,鉴于被告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伤后90天及二次住院期间共计98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7644.5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原告李*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李*主张的鉴定费8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所支付,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为121528.54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111528.54元、被告郑州**幼儿园应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前期已持被告郑州**幼儿园支付的医疗费凭证在登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补偿金共计13330.5元,本院认为,该款应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及郑州**幼儿园的应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其中折抵被告郑州**幼儿园经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折抵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330.5元,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08198.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08198.04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绿都城幼儿园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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