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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初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年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巨大差距,直接导致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以工作为由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3年与2014年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现对此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16日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两次诉讼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离家出走后再无联络,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不提供被告成年近亲属的信息以便本院核实被告失联情况。本院按照被告户籍地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年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巨大差距,直接导致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以工作为由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此没有提交证据,除根据双方身份信息判断年龄相差八岁外,其余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离家出走后再无联络,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不提供被告成年近亲属的信息以便本院核实被告失联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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