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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王**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河南路桥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工程,并在某集团包头**任公司进行了相关备案手续。曾*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工程的项目经理,韩*为该项目部员工。2009年7月5日-2012年10月期间,张**为河南路桥省道313线LM03标段做收料员、保管,月薪0.4万元,合计工资15.6万元,已付11.7万元,下欠3.9万元,省道313兰嘎段LM03标段出具了工资结算单,韩*、曾*在工资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某集团包头**任公司与河南路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兰嘎线LM03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为河**公司,该协议承包人处加盖河南路桥公章,授权代理人处有曾超的签字,曾超为兰嘎线LM03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韩*为项目部的员工,曾超、韩*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应为职务行为,且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3504号判决书及鄂尔**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曾超是河南路桥兰嘎线LM03标段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曾超的行为是行使的职务行为。张**给河**公司做收料员、保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张**的工资应由河南路桥承担,张**请求河南路桥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诉请曾超、韩*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路桥辩称,张**的工资应由东**司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张**工资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要求曾超、韩*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在本案中,工程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曾超、韩*之间签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由签订人曾超与韩*承担给付义务。二、上诉人曾授权曾超与某集团包头**任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除此之外,再未委托过曾超,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段一级公路的施工工程以及上诉人公司授权原审被告曾超作为上述工程LM03路段负责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公司抗辩称,对曾超的授权仅限于与某集团包头**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曾超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对河**公司无约束力,但本院认为河**公司既然授权曾超作为LM03路段的施工授权负责人,那么曾超就该路段工程施工的一切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张**给上诉人河**公司做收料员、保管,其工资应由河南路桥承担。且原审被告曾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1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将该事实已经确认。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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