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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王**经公告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程*于2012年6月6日与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程*。借款到期后,程*未能足额还款,尚欠人民币1900万元未偿还,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二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程*、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42.356万元(利息按每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时间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2、依法判令程*、王**连带支付违约金294.904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时间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和王**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与被告程*、王**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月息千分之十八;证据2.被告王**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书》一份,表明王**为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被告程*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整;证据4.被告程*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6日向王**借款2200万元,并同意把借款转入辛红晋的账号(卡号62×××99);证据5.2014年5月22日招商银行**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7日转账2200万元,其中三次500万元转账记录,一次300万元转账记录,一次400万元转账记录,付款人为王**,收款人均为辛红晋。几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保证人与保证方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王**与程*、王**2012年6月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月息千分之十八,保证人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如程*不能及时付息,则王**对逾期利息部分加收50%的罚息。如程*不能及时还本,则王**除对逾期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并向程*按日收取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本息为止。

程*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向王**借款2200万元,并同意把借款转入辛红晋的账号(卡号62×××99)。王**通过招商银行向户名程*指定的账户转款2200万元。同日,程*向王**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被告王**对此借款出具《保证担保书》,担保书记载:“王**与程*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王**临时借款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本人作为保证人,同意履行以下保证责任:1、借款人所借借款合同规定的款项。2、保证金额为借款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从借款到还款期间,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向王**出具了借据,王**提交了向程*出借款项的证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要求程*偿还19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程*没有依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王**要求程*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对此约定过高,本院认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为宜,对王**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依照合同约定和承诺,王**对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程*追偿;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63元,由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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