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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关小学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关小学(以下简称南**学)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2014年9月15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月至6月工资6600元;3、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工资26400元;4、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补发2014年8月至安排上岗之日期间的工资,暂以一年为该期间,即26400元。如到期不能安排上岗,原告保留追诉该项赔偿金的权利;5、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至2013年个人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计29230元;6、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解聘决定,安排原告上岗,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刘**被招聘到南**学任教,工作至2013年6月。2013年暑假结束,南**学告知刘**不用再上班了。后刘**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0号裁决书,裁决南**学支付刘**工资6600元,驳回了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另查,焦作市二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博爱县属焦作市二类行政区域;南**学未支付刘**2013年至今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虽然与南**学仅在1998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其提交的证据方面来看,刘**一直在南**学工作至2013年6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南**学2013年暑假后以口头告知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刘**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南**学应当支付刘**2013年7月至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的工资,工资标准应以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刘**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属于主张撤销民事行为的主张,本案不予合并受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博爱**关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博爱**关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6600元。三、被告博爱**关小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200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南**学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被告名称为“博爱县南**学”,而原审在没有经变更程序的情况下,判令“博爱县清华镇南**学”为被告承担责任,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劳动仲裁到原审诉讼,都能证明2013年暑假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不再上班,判决支付工资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就诉讼主体向法院说明,所以原审认定主体无误。2、上诉人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上班工作,是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不为其安排工作不代表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学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南**学是否应当支付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2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南**学认为:1、南**学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南**学不应当支付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200元。其主要理由是:关于教师与学校的劳动关系问题,公立教师都是由教育局聘用的,民办教师都是由各学校具体聘用。刘**与南**学是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6月以后小学就不让干了,刘**的劳动关系也解除了。不让刘**工作,是因为南**学被其他学校兼并了,名称也改变了。至于学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该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该问题。综上,从2013年6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2013年7月以后的工资,学校不应该支付。

刘**认为:1、博爱**关小学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爱**关小学应当支付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200元。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学校应当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1989年到南**学从事教学工作,刘**与南**学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暑假后,南**学不再为刘**安排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并单方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刘**的工资损失,南**学应当给予支付。综上,南**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爱**关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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