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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甲拐卖儿童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时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李*甲因其儿媳郭某某怀孕期间做过肠梗阻手术,担心会对小孩健康有影响,便与其儿子被告人李*某在小孩出生后以22000元的价格将其卖于他人抚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出卖的目的,在侦查机关也没有说过出卖孩子的事,是因为怕孩子有后遗症才和妻子、家人商量不要的。

被告人李*甲辩称,孩子是自己的孙子,因为儿媳手术用药,怕孩子有后遗症才和家人商量不要的,在侦查机关也没有说过出卖的事,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第一被告人李*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拐卖行为的一种;被告人李*甲没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因害怕孩子有病,而将小孩送他人收养,应当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之妻郭某某在怀孕期间因肠梗阻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手术治疗。2010年3月22日中午,郭某某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剖腹产生育一男婴。被告人李**与其父被告人李**等人担心郭某某在做肠梗阻手术期间,用药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遂预谋抛弃生产的婴儿,二人先后向主治医生询问小孩的健康情况,在得到回复后被告人李**等人仍不放心,先后几次找到赵**让其给小孩找个人家。周某某夫妇因其他原因,极力想养育一男婴,便让其亲戚李*丙帮忙联系。李*丙将此事告知在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妇产科工作的赵**,并让其帮忙。赵**在谈起补偿事宜时,赵**提出给两万元,被告人李**一方还想让把住院费交了,赵**遂告知让其帮忙的李*丙,李*丙联系周某某夫妇,二人在给付李**22000元后将小孩抱走。周某某夫妇将小孩取名赵*,小孩现随其共同生活。后被告人李**欲与其妻郭某某离婚,郭某某遂将被告人李**父子控告至内乡县公安局,内乡县公安局经侦查侦破此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收取的22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3月份,我儿媳郭某某到内**校医院生产一男孩,当时主治医生是姓赵的女医生,因为2009年6月份,我儿媳郭某某怀孕期间得肠梗阻在卫校动的手术,用药量大,我怕影响婴儿成长,我就和二儿子李*某、大儿媳梁某某商量怕孩子生出来大脑有毛病,不想要想把孩子找个头卖掉,郭某某也同意了。我们去找姓赵的医生问孩子咋样,医生说你这收拾大了是个劳力,我听后不放心怕孩子是脑瘫,就对姓赵的医生说“我们不想要孩子,你看有没有头,把孩子卖掉。”姓赵的医生说我跟你找个头。我想要两万,赵医生说一万八,我说太少了,添够两万元。姓赵的医生说行。我大儿媳说看住院花的住院费、营养费再拿两千元,姓赵的医生说行。到夜里对方来把孩子抱走了,掏了两万二,是李*某和梁某某在场。当时不想要这个婴儿是我先提出来的,我儿子李*某也没有反对。当时赵**说给18000元算是补偿,郭某某说爹,添2000,20000元算了,第二天我儿媳郭某某说医院的花费还有2000多元,我就去找赵**医院还有2000多,赵**说给22000元。

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老婆郭某某在内**卫校剖腹产生一男孩。我和我爹李*甲、嫂子梁某某在一起说我老婆郭某某年前做过肠梗阻手术,使用的药物多,还做过彩超,我们害怕孩子生出来大脑有毛病,想把孩子找个头卖掉,我们商量好后,医生赵**来查房,我爹问医生孩子出生后身体咋样,我对医生说我老婆怀孕时做肠梗阻手术吃了不少药,担心药物对孩子有影响,当时赵医生说从检查情况看婴儿是健康的让我们不用担心。我们害怕孩子长大有毛病不想要,就对赵**说看有没有头,想把孩子找个头卖掉,赵**说孩子是健康的,你们真不想要了,把孩子找个头,下午的时候,医生赵**说联系来要孩子的人家,我爹和嫂子梁某某和赵**谈的钱,我爹李*甲说是22000元。到夜里八九点钟,赵**领了两女一男,当时我嫂子也在场,对方看后就说小孩没事就掏了一沓钱,我看是20000元,就给医生打电话说少2000元,随后2000元又给我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0年2月27日上午十点多,我在内**校医院剖腹产生一男孩,到夜里我醒后没有见到孩子,当时我丈夫李*某和嫂子梁某某在跟,我问孩子呢,我丈夫说孩子给别人了,我一听就哭了。第二天中午我公公李*甲到医院说小孩有问题,以后长大了是你们负担,如果别人问的话,就说没成。我丈夫哄我时说孩子卖了22000元。直到今年春节后,我丈夫李*某一直和我生气,要跟我离婚,我回娘家给我爹说了,他很生气,才找人写了控告信,领着我来报案。

4、证人郭**证言,2010年春节后我闺女回娘家说生个小孩没成,2011年又生了一个男孩,2013年以来,我女婿李*某要和我女儿离婚,她才说以前生的小孩没死,被李*某和他公公李*甲卖了。我很生气就去他家问情况,李*甲说孩子给别人了想告让我去告,我很生气,后来打听到我女婿李*某有外遇,要和我女儿离婚,才到派出所控告他们。

5、证人梁某某证言,2010年3月份,我妯娌郭某某在内**校医院生一男孩,她怀孕五个月时做了肠梗阻手术,动手术时打有杜冷丁针,孩子出生后,我公公李*甲想着怀孕时动过手术,怕对孩子有影响,找医生赵**问情况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赵**就找头把孩子抱走了。我公公李*甲想着孩子不健康,和郭某某商量后,就找赵**说不想要孩子,后来孩子从郭某某的病床上被抱走了。

6、证人赵**证言,2010年3月份的一天,内乡县大桥乡的郭某某在卫校医院剖腹产生一男孩,因为郭某某怀孕做过肠梗阻手术,郭某某的丈夫和嫂子梁某某问我小孩是否健康,我说小孩很健康,梁某某后又找到我说他公公和李某某担心以前用药会对小孩有影响,他们还是害怕说不想要那个小孩,我让他们再商量商量,过了一会,梁某某又来找我说我们不要这个小孩,我不放心,就到病床前问郭某某说,小孩很健康,你要不要,郭某某没有吭声,我就走了。我就问他们“你们真不要了,让我给找个家,咋给你们补偿?”当时不知是梁某某还是她公公谁说想要个三四万元钱,我就对他们说:“你们担心娃有病,人家抱去还要养活,你们要恁些钱,你们是卖娃呢,不中给你们弄个两万元钱。”他们还嫌少,想叫住院费也掏了,我说行好吧。我就给我一个叫小*的邻居打电话,因为她多次给我说有个亲戚不怀孕,想要个男孩,我说人家要22000元。后她给她亲戚联系,到晚上,小*的亲戚家来了两个人,我和他们一起到医院,我给他们指了指病房说“你们看中娃,钱给人家你们就抱走了。”

7、证人李*丙证言,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邻居赵**的电话,说卫校医院妇产科有一个女的生了一个儿子,她家人不想要,想送人找个家,出22000元就能把婴儿抱走。我弟媳的一个亲戚做过手术不能生育,一直想要个男孩收养,我给他们打了电话,后来他们过来说要。我找到赵**,她给我指了房间,我们进去把钱给了对方,对方就把婴儿抱过来。后来对方说少了2000元,赵某某又给他们2000元。

8、证人周某某证言,我生了两个女儿,就给我亲戚刘某某说想抱养一个男孩,后来她说内乡卫校有个小孩让我们去抱,小红说人家要22000元,我们想少出点,在病房给他们20000元,孩子他爹说少给了2000元,我就又给了2000元。对方说养活不起,已经有一个女儿了,小孩我们一直养着,现在已经三岁多了。

9、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和妻子周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们一直想抱养一个男孩,让亲戚符建国帮忙留意着,他妻子刘某某也让亲戚让帮忙留意着。2010年农历2月7日,小红说卫**院有一家之前已经生了两个男孩,不想要了,让我多带些钱过去,我就和妻子到县城,我妻子、刘某某、以及李**一起去医院抱回来一个男孩,她说给人家22000元。

10、证人刘*某证言,我老表赵某某说,想抱养一个男孩,我就给我妹子刘*甲说了,她亲戚有个叫小*的在卫校上班。2010年3月份,我妹子给我打电话说,内乡卫校有个男孩不想要了,让我们去抱。我就和符**、赵某某、周某某一起到内乡县城,我和周某某以及刘*甲的婆家姐到卫**院,周某某在病床上把小孩抱走了,后我回来后听说给对方22000元。

11、被拐儿童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拐儿童的身份。

12、郭某某住院记录及新生儿出生记录,证实郭某某住院后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13、受案登记表及控告信,见文书卷,证实郭某某因其丈夫李某某在收取22000元钱后,小孩由他人抱走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存在共同出卖的预谋,被告人李**、李**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因害怕小孩有缺陷不想要,但对出卖的供述当庭予以否认,二人供述出卖的情况没有表示于他人,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常人的思维、语言习惯相悖,故二被告人庭前有关出卖的供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因怀疑李*某妻子在怀孕期间做手术用药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遂预谋抛弃生产的婴儿,二人在将小孩经人介绍送人时,收取对方钱财,从行为的本质上看,可以认定为具有出卖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抛弃小孩的原因是担心孩子母亲在怀孕期间的手术用药会影响到其健康发育,并非真心出卖;且二人仅收取营养费或补偿费等后子女由他人抱走,对方也是出于真心收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和一般的拐卖儿童犯罪不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甲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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