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通过清算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欠款利息12700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河南**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70000元;2、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河南**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闫**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1880000元借条”一份,2、“1880000元收据”一份,3、“188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4、“1880000元还款协议”一份,5、“闫**、徐某某诉李**、河南**限公司(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一份,6、“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借条”七份,2、“还款协议”七份,3、“收据”七份,4、“闫**诉李**、河南**限公司(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一份,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李**及被告河南**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270000元整(止于2015年6月6日),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的事实。

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利息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闫**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被告李**、河南**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某某、闫**人民币¥188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注:此借款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人:李**签字。借款账号:李**。担保人:河南**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民权**限公司盖章.2013年5月12日。”同日,原告闫**通过案外人徐某某在中国**南分行的账户(户名:徐某某)向被告李**在中国**南分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880000元。同日,被告李**向原告闫**及案外人徐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闫**人民币¥188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收款人:李**签字,2013年5月12日。”同日,原告闫**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李**、担保人河南**限公司及民权**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徐某某、闫**还清借款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0000元)。如有违约,借款人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伍厘向徐某某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河南**限公司、民权**限公司向徐某某保证:若借款人李**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负责向徐某某、闫**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因借款发生争议,可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李**签字,担保人河南**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民权**限公司盖章.2013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归还借款,案外人徐某某、原告闫**于2015年1月8日以李**及河南**限公司为被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河南**限公司:1、归还借款1880000元;2、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880000元;二、原告徐某某、闫**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闫**及案外人徐某某曾7次借款给案外人周某某,计款1920000元整,该款案外人周某某经原告闫**及徐某某同意后转借给被告李**,被告李**及担保人**有限公司、民权**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闫**及徐某某分别出具了7份“借条”及7份“还款协议”和7份“收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0元、360000元、240000元、36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计款19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其中“2013年5月12日12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闫**(身份证号:412326196507157513)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注:(此借款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人:李**签字。担保人:河南**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民权**限公司盖章,2013年5月12日”。其中“2013年5月12日120000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闫**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李**签字,2013年5月12日”;其中“2013年5月12日120000元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李**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闫**还清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如有违约,借款人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伍厘向闫**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有限公司、民权**限公司向徐某某、闫**保证:若借款人李**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负责向闫**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因借款发生争议,可以向商丘**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李**签字,担保人:河南**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民权**限公司盖章,2013年5月12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30日6次借款的“借条”、“收据”“还款协议”除借款日期、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借条”、“收据”“还款协议”内容相同。上述7次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及担保人**有限公司、民权**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闫**以李**、河南**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商丘**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河南**限公司: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元,2、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诉讼费用。商丘**民法院立案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李**、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920000元;二、原告闫**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到期后,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再查明,因被告李**、河南**限公司没有按照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闫**与被告李**于2015年6月6日经协商达成一份“利息还款协议”,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1日,李**向闫**借款结算的利息余额为¥127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双方协商如下:一、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利息¥1270000元(此期限为最后还款期限);二、李**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三、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四、发生争议可以向商丘**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李**签字,出借人:闫**签字,担保人:民权**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河南**限公司盖章,签字日期:2015.6.6号”。另查明,河南**限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杨**和自然人股东李**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的以经营房地产开发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收据”、“还款协议”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限制性强制规定(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除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3800000元直接或者通过案外人周某某转交给被告李**,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自愿在借款“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但双方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按照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李**拖欠原告闫**3800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业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处理,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部分,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李**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再次违约,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重新达成了归还利息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利率约定除外),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起诉时自述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因该利率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酌定被告李**及担保人河南**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闫**支付利息。故原告闫**要求被告李**、河南**限公司归还127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闫**没有向担保人民权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徐某某没有直接提起诉讼,而是委托原告闫**代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笔利息原告闫**和案外人徐某某可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八、被告河**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由被告李**、河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