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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汪**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主要约定:汪**向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9.2%,即月利率16‰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汪**不认可以上《个人借款合同》并申请鉴定,但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以上《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转账记录,原审法院核实:以上五份《个人借款合同》本金原告均已实际支付被告;自2014年5月6日始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967200元。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照五份借款合同的约定陆续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全部转款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157200元,亦有相关转账记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五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930000元,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参照之前五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依据双方的来往账清单及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其后形成事实借贷关系。核查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清单及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当实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形成事实借贷关系部分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个人借款合同》之后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7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汪**负担11200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向其转款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帮其在担保公司理财;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分借款合同均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分借款合同的款项其已经全部偿还,原审法院认定的74万元系2014年5月6日至9月24日之间产生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主张。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汪**向法庭提交了QQ聊天记录8页,2015年3月13日、3月21日上诉人汪**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同时申请证人张*、郭*、叶*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汪**系帮助被上诉人王*理财,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与其自有的部分款项一起放到担保公司进行理财;担保公司尚有169万未还,其中有部分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王*认为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加入QQ群是为了了解上诉人不还款的原因,且事后上诉人汪**主动还款7万元。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之后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转过款项。证人证言均系传闻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诉人汪**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五份借款合同中“汪**”的签名和指纹的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五份借款合同上汪**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4月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五份借款合同中“汪**”签名系汪**本人所写;日期为“2013.6.8”、“2013.7.12”、“2013.7.22”借款合同中甲方(签字、按指印)处“汪**”签名上的指印均是汪**本人所捺。日期为“2013.8.7”、“2013.8.12”借款合同中甲方(签字、按指印)处“汪**”签名上的指印是否汪**本人所捺不能确定。上诉人汪**支付鉴定费用18600元,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汪**对2013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后面四份借款合同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指纹鉴定提出质疑。被上诉人王*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提交的五份借款合同,经过鉴定后认定均系上诉人汪**本人签字,且上诉人汪**也认可收到了该五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汪**二审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3月,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并无账目往来,上诉人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同意其将借款出借他人,故上诉人汪**上诉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向其转款的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帮其在担保公司理财、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分借款合同均系伪造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过核查双方之间转账清单及金额,确认上诉人汪**尚欠被上诉人王*本金74万元未支付,判令上诉人汪**予以偿还,该判决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王*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汪**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分借款合同的款项其已经全部偿还,原审法院认定的74万元系2014年5月6日至9月24日之间产生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主张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3元、鉴定费18600元,均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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