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吴**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本金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暂主张10万元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以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投资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9日共计向被告汇款50万元。郑州市**有限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河南永**有限公司、赵**、王*、王*、张*。现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入股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称其将原告向其汇款的50万元以王**持的方式投资到郑州市**有限公司,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无合法依据,被告应当将该50万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不当得利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吴**50万元是替其代持股份,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吴**50万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提供王*证人证言,王*称以其名义代持被上诉人吴**50万元股份。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上诉称收取被上诉人吴**50万元是替被上诉人代持股份,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代持股份的书面约定,也没有提供代持股份的股权登记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