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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与被上诉人李**、张**、蒋**、王**、张*、王**、张**、蒋某某、李**、李**、李**、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因与被上诉人李**、张**、蒋**、王**、张*、王**、张**、蒋某某、李**、李**、李**、李**(以下简称李**等12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栗**承包了山东东**发中心燃料油存储项目防腐(C标段)的工程,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李**等12人在栗**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干的是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丈量计算后,栗**为李**等12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保温工程面积8059.8平方,每平方17元,共计137016元阀门727个36350元日工27工每工180元共计4860元,合计178226元借款35800元剩余142426元整欠李**等人壹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整”。李**等12人2015年2月16日向栗**催要,李**等12人将栗**书写的欠条交给栗**,栗**当日支付给他会敬等12人工资款130000元,李**为栗**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山东省**气开发中心燃料油存储项目防腐(C标段)工资已清壹拾叁万元整李**15年2月16号”。下余12430元栗**是否应该支付给李**等12人双方发生争执,张**报警,万**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对双方的欠条及收到条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2月25日,李**等12人的代理人胡**律师和河南**事务所的律师闫柯与栗**进行了沟通。之后李**等12人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栗**认为双方第一次丈量的面积不准确,但也不申请重新丈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等12人要求栗*胜支付劳动报酬12430元,有栗*胜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辩称所丈量的数额不正确,没有确凿证据,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张**、蒋**、王**、张*、王**、张**、蒋某某、李**、李**、李**、李**劳动报酬款1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栗*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栗**第一次为李**等12人打的欠条上面显示的面积与事实上李**等12被上诉人做的工程面积不一致,之后栗**与作为被上诉人带班人的李**对工程面积进行重新丈量,对总工程量进行重新计算,最终确定栗**欠李**等12人共计130000元整。栗**将所欠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带班人李**,李**也给栗**出具了一份证明条,明确说明栗**欠李**等12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审判决对栗**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查明,也没有让李**对该事实进行说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等12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等12人答辩称,工程结束,经过丈量计算后,栗**亲自书写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向李**等12人支付130000元,下余12430元未支付。李**从来没有与栗**对工程面积进行重新丈量,原审李**已经陈述对栗**提交的测量表和内容不予认可。李**出具收到130000元的收条,是说明14万元欠条已经付1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等12人对栗*胜原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双方对工程面积重新丈量的书面证据不予认可,栗*胜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李**等12人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142426元的欠条后,又与李**对工程面积进行重新丈量的事实。在其未能履行上述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其主张与李**对工程面积进行了重新丈量的理由,无法采信。栗*胜支付130000元,李**等人请求判令栗*胜给付124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关于李**出具的收到条中“……工资已清壹拾叁万元”的不同解释,栗*胜主张欠款已经结清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相反,根据栗*胜支付130000元后,将其为李**等12人出具的欠条拿走,李**等12人随即报警的事实,李**等12人关于收到条中上述内容解释为工资已清130000元,下余12426元,仍应支付的理由,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栗*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栗全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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