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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做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司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14)郑**终字第802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郑州**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了(2014)金民二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朱*,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1104569.30元工程款;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720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发回重新审后,国**司又于2014年8月26日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1504569.3元工程款;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720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又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18406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公司向原告华*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委托被告李**负责华*一期入口A、B及大门劳务大清包项目的所有有关事宜,(注:合同不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无效)。同日,原告华*项目部与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郑州华*科技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入口A、B及大门建筑面积约6500平方米的劳务大清包项目分包给被**公司。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60万元,计价方式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一次性包干价4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进行计算(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分包方违反合同未能完成施工内容,已完工程按合同单价的60%进行结算并追究违约责任等。发包方栏后署名人为王小*,加盖原告郑州华*科技产业基地项目专用章,分包方栏后署名人为李**,加盖被**公司公章。2011年8月26日,原告华*项目部与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华*项目一期欧洲街A、B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的劳务大清包项目分包给被**公司,分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其他内容同2011年7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分包方栏后署名人仍为王小*、李**,但发包方未加盖原告印章,分包方加盖印章为被**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13日,原告华*项目部与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华*一期欧洲街A、B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合同签订时没有施工图纸,待就图纸下发后发现的部分层高比较高的情况,超过8米,超过了签订合同时预计的难度。经协商,超高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调增40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发包方、承包方栏后署名人仍为王小*、李**。2013年8月19日,中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29日经中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原告(郑州华*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代发给被**公司(李**项目部)工人工资共计3599049元。截止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及原告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金额为516万元,庭审中被告李**认可收到该516万元款项。2012年4月29日,郭**向蒿春风转账支付15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明华*李**劳务(木工班组)。原告另提交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预结)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今天2012年4月29日蒿春风在河**公司收到工程款15万元整,此款附有收据,此款从李**劳务款中扣除,蒿春风予以签字捺印。被告李**在蒿春风签名下方予以签字。该笔15万元款项被告李**不予认可。2012年4月6日,原告郑州华*项目部与李**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将华*项目欧洲街A、B屋面工程承包给李**施工。2012年5月27日,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144246.8元,借款用途为欧洲街AB入口广场房面劳务款。2013年7月5日,郑州华*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主要载明:你单位承建的郑州华*一期入口广场A栋工程在2013年7月4日下雨天气中出现大面积漏水现象,请接通知后立即安排施工人员维修。同日,原告与贺**签订工程维修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承包范围为入口广场A、B栋,欧洲街A、B栋,设备房C维修工程。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交的由贺**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表载明金额为112405元,由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到华*项目维修款合计104405元。2012年4月19日,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李**在承接原告华*一期欧洲街工程,私刻被**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公章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李**必须对此事以书面形式道歉;被告李**公开声明华*一期欧洲街工程与被**公司无关;被告李**以此事对被**公司的名义损失作出13.5万元赔偿(本补偿含入口广场A/B工程劳务管理费);被**公司将不再对此事追究被告李**的法律责任;如被告李**不履行本协议,被**公司有权将此事申报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华*项目部与被**公司华*项目部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双方经协商就华*一期入口广场及欧洲街A、B,设备房C建筑劳务分包纠纷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协商确定第三方作为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量的鉴定单位,双方对于第三方核定的工程量必须予以认可,其费用各担一半,待争议部分工程量核定完毕后,该部分劳务费用15日内付清,在工程量核定期间,被**公司华*项目部保证其劳务班组不能发生因工资问题上访滋事,若发生此类情况,被**公司华*项目部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华*项目部处由崔**签字,被**公司华*项目部处由李**等签字。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14日在郑州市建设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在监察大队毛副支队长见证下,就郑州华*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委托郑州郑建**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双方对该公司出具的决算结果予以认可,其决算建筑面积费用双方各担一半。张**在甲方后签字捺印,被告李**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见证方为毛英姿。张**系原告工作人员。2012年6月25日,郑州郑建**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一份,主要载明:合计面积22460.62㎡。2012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秦*支付郑州精睿**有限公司租赁费597658.11元,赔偿租赁物资损失费892206.79元,共计1489864.9元,国**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551975.17元。

2013年4月20日,郑州市**发区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孙**货款17814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该院强制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7549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1年7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并明确相关合同签订用章,双方对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前例及约定均知情。该劳务分包合同应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加盖被**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亦无被**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并未与被**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原告诉称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公司承担,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实际施工量为20380.254平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自述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3289平方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协议共同委托郑州郑建**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约定必须认可相关评估结果。该公司经评估工程量22460.62㎡,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层高超过8米的有84.03平方米,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8987609.2元。原告对未施工部分委托李**施工并支付工程款144246.8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进行劳务分包施工的部分因下雨造成原告进行维修额外支出的部分,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为112405元,由维修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实际支付104405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104405元,该款应当从被告李**应得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转账支付给蒿春风1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李**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载明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华强李**劳务木工班组),可以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李**劳务工程款为8909049元。原告实际多支付劳务工程款为8909049元-(8987609.2元-104405元)=25844.8元。原告诉请返还1504569.3元工程款中25844.8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在郑州精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秦召一案中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被强制扣划银行存款1551975.17元,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计价方式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一次性包干。原告在孙**一案中经法院判决并实际被强制扣划银行存款275494.03元,该部分款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原告损失1972037元中1827469.2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国**限公司25844.8元劳务款;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7469.2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3元,由原告负担23513元,被告李**负担214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国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李**签订的二份合同均对万**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万**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郑州郑**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中“合计面积22460.62平方米是各楼层平面面积合计,并非工程造价所依据的建筑面积,出具该表的人员不能证明其具备相应专业资质,该评估意见不应当采信。3、一审法院未将另行分包给李**施工的款项从总劳务款扣除错误;4、原审法院对违约责任、应支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其擅自变更上诉人的诉请1840624元为1827469.2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辩称,其以万**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在施工期间,又和上诉人签订了新的劳务分包合同,并将二份合同承包范围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上诉人国基公司不仅不退回20万保证金,也不对劳务价款作出结算反而恶意起诉。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务款数额认定错误,未能够准确地反映事实,应当重新认定款项数额。双方协议指定的评估机构郑州郑**有限公司是在郑**建委备案企业,出具的决算书上加盖有公章、工程造价咨询章、全国注册造价师印章,一切程序合理、合法,其出具的决算书也必然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双方劳务款数额重新认定。还农民工一个公平、公道。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理人的代理权的内容与范围应以授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确定。其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后又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与国**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已超出了万**司授权规定,国**司要求万**司对该份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关于郑州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因该评估机构是双方协商指定的,并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对该决算结果予以认可,且该机构是在郑**建委备案企业,出具的决算书上加盖有公章、工程造价咨询章、全国注册造价师印章。国**司上诉称该评估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分包给李**的款项应否从总劳务分包款中扣除以及违约责任、应支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决算报告计算的仅是李**的施工量,故不存在扣除李**的施工款项。同时上诉人称违约责任以及应付工程款认定错误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国**司的诉请1840624元为1827469.2元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国**司的实际损失为1827469.2元,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擅自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情形,国**司的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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