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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郭*、陈*、郭*与滑县**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郭*、陈*、郭瑞诉被告滑县**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滑县**路村委会负责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郭*、陈*、郭**称:1996年因村里需要用地,郭**代表家人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小铺**村委会自协议签订后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郭**本年的地款,并约定如小铺**村委会违约按照每亩赔偿款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赔付给郭**的家人。自合同签订后,小铺**村委会从来没有支付郭约定的粮食,郭**及其家人多次找村委会讨要每年的粮食款,但是小铺**村委会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04年底郭**因病去世,小铺**村委会的领导班子也更换了几次,原告等人多次讨要粮食更是难上加难。村委会以当时签协议的领导已经不干了,现任领导班子不知道怎么回事所以不能赔偿原告的理由强硬回绝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32376斤,支付违约金粮食32376斤,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是1996年的事情,期间村两委领导班子已经换了好几次了,现在的班子不知道当时的情况,经过走访了解到原告提供的协议属实,但是被告方给付到2001年,自2002年后因村里干部变动和多种原因,没有兑现地款。2004年原告陈*将病重的郭**拉进村委大院,占用了村委11间房屋,使村委会多年没有地方办公,不得不借用学校办公。2005年村委换届,新村委班子决定对钱、借钱也要一次性付清欠陈*的帐,经五次说合,陈*坚持要求村里在欠款原数额上加倍翻翻给她家,但是她的这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系原告陈*的丈夫,原告郭*、陈*、郭*的父亲。2004年,郭**因病去世。1996年郭**代表家庭与被告滑县小*乡界河路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愿将位于界河路村北的责任田交给甲方,由乡政府征用建变电站。二、此土地四至:东至路沟,西至公路,南至本人耕地,北至郭济中、李全合,此地面积:东横柒正米,西**米,南长102.7米,北长100.35米,合地共计1.065亩。三、征地费每亩每年捌仟元*(8000元),小*乡政府已给付给甲方,乙方不得干涉。四、该土地征用后,甲方赔偿乙方地款的期限从一九九六年秋季至乙方新分到集体北地责任田为止。五、赔偿费及付款方式:甲方共付乙方地款按地亩产值,每年每亩壹仟陆*(1600)市斤粮食(小麦、玉米各半),并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付款,本办法执行到甲方调给乙方责任田时为止。付款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地款。甲方如收类似用地情况管理费,乙方应服从全村同一样情况……八、土地征用期间,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此合同,均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合同,不得因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九、违约责任:甲方如违约每亩赔偿费提高三倍作为违约金偿付对方。乙方如违约偿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其中甲方指滑县小*乡界河路村委会,乙方指郭**。滑县小*乡界河路村截止开庭审理,没有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由村委会副支书朱**主持村工作。该土地征用后,原告截止向本院起诉前未新分到集体北地责任田。滑县小*乡界河路村委未提供其自1996年秋季至起诉之日期间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郭**死亡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郭**于1996年签订协议书,约定自1996年秋季直至郭**家新分到责任田,被告应当依照协议每年给付郭**家1.065亩耕地的赔偿费。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因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郭**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其家人依法继续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协议,土地征用后,被告赔偿原告地款的期限从1996年秋季至原告新分到集体北地责任田为止。其中1996年秋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52斤玉米,1997年至庭审前,被告应当支付共计18年的地款,即15336斤玉米,15336斤小麦,加上1996年秋季的852斤玉米,共计16188斤玉米。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如违约每亩赔偿费提高三倍作为违约金偿付原告,现原告要求支付32376斤粮食(按照约定其中玉米及小麦各半),虽在三倍支付的范围内,但仍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铺,结合本案中被告从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被告应当相应的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违约金9000斤粮食(其中小麦、玉米各半)为宜。被告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村委会称已支付到2001年地款,由于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路村委会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郭*、陈*、郭*小麦16188斤、玉米15336斤,并支付原告陈*、郭*、陈*、郭*违约地款9000斤粮食(其中小麦、玉米各半);

二、驳回原告陈*、郭*、陈*、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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