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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席枝霞所有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席枝霞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不久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及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需向女方付现金44500元,即约定双方名下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7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313695)的住房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后当日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离婚证。之后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现金并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在被告自愿将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应该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7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313695)的住房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001年6月8日的离婚证一份,2001年6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将房分给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现金45500元,并于当日全部交付,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刘**名下的房产证一份和被告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利所属以及在离婚时席**将共有权证等物品一并向原告交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和被告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8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刘**,女方:席**经协议后离婚。两室一厅房子一套(并已装修),财产有:家具一套(四大件),彩电一台,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电话,热水器,厨房用具一套。男方、女方经协商后:两室一厅房子一套和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需付给女方现金:肆万肆仟伍*元整。”当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现收到离婚协议款44500元整,肆万肆仟伍*元整,收款人:席**,2001年6月8日。”。2015年6月5日,原告持其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人民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面积为7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313695)手续原件,要求确认位于上述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8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室一厅房子一套和财产归刘**所有,刘**需付给席**现金445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席**44500元的义务;原告应当享有涉案房屋即人民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所有权,被告席**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人民路51号院9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归原告刘**所有。

二、被告席枝*协助原告刘**办理第一项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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