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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高**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告河南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河南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中标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2010年7月31日,捷**司与原告签订《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项目属于原告与捷**司的合作项目,各承担工程费用的50%,每笔工程款收回时,支付清各自的所出款项后,剩余部分各自分享50%。特殊情况出具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河南捷**有限公司经过结算,捷**司合计欠款455913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另因投标需要保证金。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因上述工程需要设备,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捷**司签订《游泳池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100000元货款,捷**司承诺2012年12月17日将本合同清单内的设备运至原告仓库内,到期不能支付设备的,捷**司退还已收到的100000元的货款,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4月23日,因捷**司技术资金、拖欠原告工程款等原因,导致河南捷**有限公司无法履行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系统采购与安装,经各方同意,捷**司将剩余工作有原告代为完成,剩余款项和投标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等责任义务转移给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运营,至今设备运营正常,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2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水处理系统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一份;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3.水处理设备安装报验申请表一份;4.给水设备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5.低压电气动力设备试验和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6.建筑中水系统及游泳池水系统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7.工程完工验收证书一份;8.申请复印件一份;9.竣工结算书一份;10.支付结算表一份。第三组证据:1.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2.河南捷**有限公司及陈**欠款合计明细一份;3.游泳池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4.借条一张;5.郑州**限公司,钱卫*高速奥兰项目支出费用一览表三张;6.郑州**限公司高速项目收入费用一览表一份;7.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一份;8.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9.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质押合同一份;10.河南捷**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各一份;11.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撤诉口头裁定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不符,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54304元,以及质保金71561元;2.在本案之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工程款的执行问题向被告下发裁定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结算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被告答辩的数额不符,请法院依合同为准,第三人别的没意见。

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及人民法院报关于此案判决公告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为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8以外的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三人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到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确定,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部门的书面意见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河南高**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河南捷**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愿以总金额为1341314元整人民币向乙方购买本合同附件一所列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2010年7月31日,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本项目属于两个公司合作项目,原则上每个单位分别承担工程费用的50%,每笔工程款收回时,支付清各自的所付款项后,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如果一方无故推迟支付应出款项,或不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动用本项目工程款项,利益被侵犯一方有权立即上诉到管辖权法院进行索赔……;之后,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捷**有限公司及陈**欠款合计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陈**合计欠款102320元,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投入(包括工程结束预计投入)353593元,以上总计欠款总额为455913元,高速**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01847.7元,扣除5%质保金:71560.55元,尚欠357802.75元,另增加100000元投保保证金。总计余款:457802.75元。基本够还全部欠款。随后,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捷**有限公司因拖欠郑州**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现将河南高**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拾万元、以及质量保证金转让给原告郑州**限公司,用以清偿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工程款、购买设备的货款。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郑州**民法院对河南省超越化建**公司诉陈**、河南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河南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2013年3月18日,郑州**民法院向河南高**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河南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并要求河南高**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河南捷**有限公司对河南高**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人民币862800元,河南高**有限公司不得对河南捷**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13年3月19日,原告郑州**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向被告河南高**有限公司邮寄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2014年2月2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河南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超越化建**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务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但原告郑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此前,郑州**民法院向河南高**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以上情形,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郑州**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南高**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258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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