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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偃师市某建材厂、滑*、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滑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的委托代理人滑宗贤,被告滑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第三人滑建立介绍向被告建材厂送煤两车,重量分别为37.78吨、35.2吨,共计72.98吨,价值4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声称第三人滑建立将货款取走。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辩称,经滑建立介绍,刘**给我厂拉煤两车,柒拾叁吨,每吨伍佰伍拾元,计现金肆万零壹佰伍拾元,当时刘**拉的煤石太多,我厂不接收,刘**找技术监督局人打电话,让我厂看面子接收,没过几天,刘**来厂要煤款,当时厂没现金,说等几天古路沟欠的砖款要回来给他,经协商他本人同意他找人要回此款(45000多元)抵他煤款40150元,多余的钱,厂里也不再要了,欠钱条子刘**于2013年11月前已拿走,至今已叁年了,我认为我厂不该再负任何责任。

被告滑建立辩称,原告之舅找到我,让我介绍原告给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拉煤,后来原告给该厂拉了2车煤,价钱是他们协商,说的是每吨550元,就拉了1次,有2车煤共73吨,后来因古路沟欠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砖款,就协商用欠砖款条子顶煤钱,然后刘**把砖款条子取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滑水利在偃师市山化乡向阳村开办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该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粉煤灰页岩烧结砖生产销售,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被告滑建立介绍向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供煤,拉煤两车分别为37.78吨、35.2吨,共计72.98吨。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煤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向被告所供应的煤,每吨为6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每吨为550元;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刘**给我厂拉煤两车,柒拾叁吨,每吨伍佰伍拾元,计现金肆肆万零壹佰伍拾元整,古路沟村拉我厂砖款肆万伍仟多元,砖款条子于2013年11月前已给刘**,经协商,砖款抵煤款。光明向阳建材厂。2013年10月23日。”原告对该证明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企业信息1份、滑建立所写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联系方式1份、2013年5月26日过磅单2张,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证明复印件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供煤72.98吨,有过磅单予以印证,本院审理中,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在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均对原告向其供煤的吨数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煤款价格,虽然原告称每吨为6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称每吨为550元,该行为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可按每吨5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以古路沟所欠砖款折抵原告煤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煤款40139元。

二、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煤款40139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承担65元,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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