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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驻马店市园艺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岳**、驻马店市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潘**,被告岳**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艺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海市场南大门口面朝东的两间门面房,系被告园艺场所有。因原租户拖欠租金23800元,园艺场声明谁能补交原租户所欠的租金23800元,就与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十年,房租价格与其他租户相同,目前为350元/月/间,其他租户上调时,租金上调为同等价格。原告一直在租用该两间房屋,租金交给了原租户,当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1年7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园艺场的老职工即被告岳**将23800元交给了被告园艺场,打算与被告园艺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岳**却以其本人的名义与被告园艺场签订租房协议,之后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张*之间又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2013年7月,岳**起诉张*要求解除租房协议,2013年10月经法院判决张*返还所租赁的两间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岳**原承诺保证签订十年平价房后,原告才拿出23800元,现因两被告的原因难以继续签订租房协议,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23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据上述理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张*23800元。庭审中,原告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岳**返还给原告张*2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翠*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叙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确认;2、签订合同时,被告岳翠*没有承诺十年期限;3、23800元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没有依据;4、23800元不是不当得利,是原告租房必须支付的代价。

被告园艺场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岳翠*(乙方)与被告驻马店市园艺场(甲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南海路南海市场南大门口面朝东的门面房两间;2、乙方应替原房屋租户补交自2008年8月至今所欠房租23800元,补交后乙方取得房屋优先租赁权,租期十年;3、房租价格与其他租户相同,目前为350元/月/间,其他租户上调时,租金上调为同等价格;4、结算办法为乙方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分两次交纳等条款。同日,被告岳翠*(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南海路南海市场南大门口面朝东的门面房两间;2、乙方应替原房屋租户补交自2008年8月至今所欠房租23800元,补交后乙方取得房屋优先租赁权。租期一年;3、房租价格与其他租户相同,目前为350元/月/间,其他租户上调时,租金上调为同等价格;4、结算办法为乙方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分两次交纳。乙方如拖欠房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等条款。2011年7月9日,原告张*将合同约定的应补交租金23800元交给被告岳翠*,被告岳翠*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替原房屋租户补交自2008年8月至今所欠房租23800元整”。2011年7月20日,被告岳翠*向被告驻马店市园艺场补交房租金23800元,被告驻马店市园艺场向被告岳翠*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月30日、6月30日,原告张*分别向被告岳翠*交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房租金共计8400元,被告岳翠*向原告张*出具两份收条。2012年7月5日,合同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张*与被告岳翠*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原告张*向被告岳翠*交纳从2012年7月起一年的房租金12000元。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岳**以合同二已经届满,其与张*未就房租金协商一致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3)驿民初字第2040号,岳**请求解除合同二、张*向其返还租用的两间门面房。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的主要内容有:一、岳**与张*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张*辩称,是其委托岳**与驻马店市园艺场签订的合同一,其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与岳**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因合同一显示岳**为驻马店市园艺场的承租人,后岳**与张*签订合同二,且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岳**系委托关系,张*的辩称不成立。二、合同二签订后,张*依约向岳**补交租金23800元,交付了一年租金,合同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张*继续使用房屋并向岳**交付了12000元的一年租金,使用房屋至2013年7月;后张*与岳**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缴纳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张*依法应向岳**返还租赁的房屋。据上述理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限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南海路南海市场南大门口面朝东的门面房两间)返还给岳**;2、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对上述判决不服,以其与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为由,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张*与岳**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所主张的岳**与其之间系委托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样,合同一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有效合同。在合同二中,原告张*与被告岳**约定:原告应替原房屋租户补交自2008年8月至今所欠房租23800元,补交后原告取得房屋优先租赁权,租期一年。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原告张*依据该约定向被告岳**交付了23800元的价款,被告岳**也因该该约定而取得价款23800元。现原告张*主张被告岳**取得23800元价款,属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岳**返还23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以驻马店市园艺场为被告,但在诉讼中,原告岳**不再请求驻马店市园艺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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