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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11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人民**支公司赔偿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95元。在诉讼过程中,孙**于2015年11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张*驾驶豫NKV862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动检站门口,超越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孙**受伤后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824.5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颈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驾驶的车辆豫NKV862号轿车在人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张*驾驶豫NKV862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动检站门口,超越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孙**受伤,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KV862号轿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人民**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8824.50元;孙**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96天,误工费应为25402元/年÷365天/年×296天=20599.98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0元/天×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9天=90元;孙**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30%×20年=56496.6元;施救费因孙**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视孙**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该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2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构成八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孙**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01991.08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各项损失共计101991.0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06.58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各项损失共计101991.08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孙**负担(孙**起诉时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提及孙**颈部活动度的伤情,而鉴定意见书中却依据“孙**颈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认定孙**为八级伤残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对孙**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2、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56496.6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部分,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出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孙**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对孙**进行体格检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上诉称孙**的诊断证明中未提及颈部活动度的伤情,但经过查阅孙**的住院病历资料,孙**颅脑、颈部CT检查报告单及颈椎间盘CT检查报告单显示孙**颈6椎体术后改变,C5/6椎间盘未见显示,其间隙可见金属影,C3/4、C4/5椎间盘稍向后膨隆,而且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首页对此均有相应的记载。因此,原审对孙**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人民**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较大的痛苦,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孙**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基本适当。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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