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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和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45分,尚**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堡村路口时,与李**驾驶的沿八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李**李**受伤后,于2014年12月6日进入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业脑内血肿;2、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硬膜下血肿;5、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共花费医疗费58291.97元,其中尚**为李**垫付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9月2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李**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豫A×××××号货车系尚**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尚**支付了李**的7000元医疗费用。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另查明,尚**现已死亡,其妻唐会英、其子唐双亿系尚**遗产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双方又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对于双方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来划分。因尚**驾驶的系机动车辆,相较于李*好的电动三轮车而言,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酌定为电动三轮车承担40%责任,机动车承担60%责任为宜。李*好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942.7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李*好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李*好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602.32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4602.32元),根据李*好伤情,本院酌定住院、出院均1人护理,出院后以30天为限;5、残疾赔偿金131713.83元(24391.45元/年×18×30%=131713.83元)李*好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李*好要求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300元,李*好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好损失共计210588.92元。人**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李*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好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赔付金额共计120000元。其余90588.92元,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赔付责任,共计54353.35元,扣除唐**所垫付的7000元,为47353.35元。综上,人**司应当赔付李*好各项损失总计167353.35元;唐**为李*好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可向人**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好各项损失167353.35元;二、驳回李*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李小好负担417元,唐**、唐**负担3663元;鉴定费2600元由唐**、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2015)惠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郑州**民法院送达的(2015)惠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因不服该判决,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6016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既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那么也就不能确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尚灯信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公平原则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以此为由让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入李小好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1713·83元是错误的1、根据被上诉人李小好的病例材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颅

脑损伤程度导致的智能缺损及社会功能的减退程度远没有达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八级伤残的程度。其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不足。2、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直接对该伤残鉴定进行认定并以此来计算被上诉人李**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李**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错误考虑到被上诉人李**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应减轻上诉人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数额偏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167353·35元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纠正。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基于机动车驾驶员应比非机动车驾驶员具备更高安全意识和能力的要求,认定肇事司机承担60%责任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叫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由于肇事司机闯红灯赶路,终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基于机动车驾驶员受过专业培训,所驾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等其他道路参与人员危害极大,理应具备更高安全意识和能力的要求,判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合法有据。同时,郑**院对交通事故也出台有专项审判文件,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对机动车要求按60070责任予以划分。二、保险公司关于李**伤残不构成八级无任何依据,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超过法定期限,后果应自负。保险公司称李**的鉴定不构成八级伤残,一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二未在收到鉴定后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果应自负,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合法有据。三、原审法院基于李**已构成八级伤残,智力明显减退,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减损,判令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合法。由于李**在事故中颅脑受损,造成智力严重减退,生活自理能力也明显减退,对其自身和家庭造成明显影响和伤害,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完全合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机动车驾驶员应比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具备更高安全意识和能力的要求,依法认定肇事司机所在保险公司承担60%责任合法有据,并基于李**因事故颅脑损伤造成智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减退构成八级伤残,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法合理,而保险公司上诉李**不构成八级伤残,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证据,后果应自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交**责任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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