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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于2015年7月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人民**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于2015年8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95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董**之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熊**驾驶豫NXY9XX号轿车,行驶中与董**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不负事故责任,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9984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董**因本次事故在夏邑**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096.23元,2015年8月4日经夏**民法院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已由董**垫付。熊**驾驶的豫NXY9XX车辆经夏邑**证中心价格评估,本次事故毁损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220元,已由熊**垫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的长子董**,现年1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熊**驾驶机动车造成董**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庭审中,董**提供的夏*县城关镇新兴居民委会证明、城**出所证明及董**工作单位的资质证明,能够证明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董**的损失为:1、医疗费6096.23元;2、营养费:住院13天×10元/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30元/天计390元;4、护理费,住院13天×50元/天计650元;5、误工费,12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日340天,时间过长,该院依法酌定为四个月)×50元/天=6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十级伤残)=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董**的长子董**一周岁,15726.12元/年×17年×10%÷2人=1336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9、鉴定费、文印费1000元,以上共计81716.3元。其中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董**医疗费6096.23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616.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董**护理费6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100.1元;董**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熊**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赔偿董**各项损失共计8071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熊**赔偿董**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董**为农村户口,住院13天,没有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原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的误工费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2、董**虽然提交有居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董**与房东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董**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领取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3、董**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即使能够认定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推定其孩子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对其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元,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标准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董**自2012年4月20日一直在该辖区租住付运启的房子至今,且该证明能够与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董**办理暂住证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充分。关于被上诉人董**主要收入来源的问题。被上诉人董**在原审中提交了韩红旗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董**在韩红旗门市部从事送货工作,虽然被上诉人董**未提供其与该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韩红旗门市部作为以家庭经营方式存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考虑其经营管理模式的松散性,其未与被上诉人董**签订劳动合同亦符合情理,且经过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等事实核实后,认定被上诉人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事实,原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董嘉诚的生活费正确。因此,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董**的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于2015年8月6日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但鉴于本案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前一天时间过长,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董**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董**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误工费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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