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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原以张*、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5)夏*初字第0367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张*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花诉称,2015年2月8日,张*驾驶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动检站门口超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孙*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090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夏**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驾驶员与准驾车型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待质证时一并提出,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对于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824.5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

7、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及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夏**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夏**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2要求法院核对原件。

2、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3、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4、对证据6,因庭前没有收到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原告依法应构不成伤残,但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伤残八级,鉴定级别过高,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解释说明,鉴定费不予承担。

5、对证据7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本院查明

1、证据1、2、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5是由医疗机构出具正式手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3、对证据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

4、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将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8日11时,张*驾驶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动检站门口,超越原告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字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824.50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颈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张*驾驶的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张*驾驶豫n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郭店乡动检站门口,超越原告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将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孙**受伤,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夏**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夏**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8824.5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96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5402元/年÷365天296天=20599.98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0元/天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9天=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以适用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年30%20年=56496.6元;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视原告具体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2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01991.08元。被告人保财险夏**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91.0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06.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101991.08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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