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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经开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吴某甲、李*甲,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洪**、张**、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及谷某某在开封市穆家桥街苏聚黄焖鱼吃饭时,武某某与谷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王*甲上前劝架,被武某某推倒在地,武某某随后也倒在王*甲身上,造成王*甲颈部、面部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甲陈述;3、证人谷某某、李**、刘*、谭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夏某某、王*、李**、王*某、吴**、吴**证言;4、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7、武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过失伤害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2009年10月15日晚,王*甲与被告人武某某及谷某某在开封市穆家桥街苏聚黄焖鱼吃饭。武某某与谷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厮打,王*甲去劝架,被武某某推倒,武某某又压在王*甲身上,致王*甲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虽经治疗,王*甲现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追究武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武某某赔偿医疗费745985元、护理费58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50元、营养费49950元、交通费856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0000元,共计1716265元。2015年6月12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追加诉讼请求:残疾用具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武某某妻子荆*甲说借钱给王**治病,武某某请人说和,并答应全力给王**治病,武某某妻子说:听某某说,车走了,他俩又打起来了;2、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票据;3、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离开饭店后没有与谷某某发生厮打,没有推倒王*甲,自己也没有倒在王*甲身上。

辩护人洪**、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2、不能仅凭王**的陈述和李*乙的证言就认定指控事实成立;3、不能因为武某某家属已经支付给王**家属的5万多元,就说明武某某有犯罪行为;4、王**的陈述不符合事实;5、被害人提供的录音,没有一个人能证明被告人厮打后压在被害人身上。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武某某没有说在酒桌上打架了、王*甲劝架了、武某某压在王*甲身上了。

被告人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没有推倒王*甲,自己没有倒在王*甲身上,不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在一起喝酒,愿意赔偿王*甲。

被告人武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武某某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很多不是正规发票,许多诸如电器票据等与本案无关,住院记录和鉴定费票据也没有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及谷某某(55岁)在开封市穆家桥街苏聚黄焖鱼吃饭、喝酒,三人喝有两瓶多白酒、四瓶啤酒。在酒桌上谷某某与武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武某某骂谷某某,谷某某打了武某某几巴掌。后三人离开饭店,在距苏聚黄焖鱼往东二十米左右的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路台附近,武某某与谷某某撕扯时,王*甲上前劝架时,被武某某推倒在地,武某某随后也倒在王*甲身上,造成王*甲身体损伤。经鉴定,王*甲颈髓损伤存在,颈椎退行性变,椎管狭窄,颈椎金属内固定物存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鉴定,王*甲损伤属一级伤残,目前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被害人王*甲2009年10月16日入开封**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2009年11月11日入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

事**某某家属及中间人多次找王**家属协商事情如何处理,并且武某某及家属分多次支付给王**家人住院治疗费5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甲陈述;3、证人谷某某、李*乙(证人李*乙于2010年4月16日在苏聚黄焖鱼吃饭看到王*甲家属张贴的寻找目击证人启事后,到公安机关作证。审理过程中李*乙出庭作证)、刘*、谭某某、尚某某、杜某某、夏某某、王*、李*丙、王*某、吴**、吴**证言;4、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5、(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8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王*甲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7、王*甲诉讼代理人提供录音材料;8、王*甲家人收到武某某款收条;9、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票据;10、武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过失伤害造成他人身体损伤,致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武某某没有推倒王*甲、也没有压在王*甲身上,但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指控事实;证人谷某某虽然多次陈述其和武某某离开饭店后没有撕扯、没有看到二人倒地的过程,但在王*甲家人提供的录音中,对吴**说王*甲去劝架的说法,谷某某予以认可,侦查机关核实时,谷某某解释说是认为吴**在打比喻,该解释于理不通;且有包括谷某某在内的多人证明武某某说”(王*甲)看病钱我掏”,事后武某某家属也多次与王*甲家属协商事情如何处理,并支付了王*甲住院治疗费5.28万元,武某某对此解释为”出于道义”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武某某对给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医疗费746345元的诉请,提供的证据总额为247257元,但除了王**在开封**民医院、第**医院、开封空**司医院的治疗票据,药店、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发票、电脑小票、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外,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有效票据为82张、金额79885.9元,故对医疗费的诉请支持79885.9元,高出部分的医疗费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580820元的诉请,王**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对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护理人一人,护理期限18年计算,为512496元,高出部分护理费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49950元的诉请,按照每天20元,住院54天计算,故对王**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80元、营养费支持1080元,高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8560元的诉请,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鉴定费2300元的诉请,提供的票据为1300元,故对鉴定费支持1300元,高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残疾用具费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8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医疗费79885.9元、护理费5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用具费900元,共计598741.9元(含已支付的5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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