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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滑水利、滑建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水利与被上诉人刘**、滑建立、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6月16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滑水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水利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0被上诉人滑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滑水利在偃师市山化乡向阳村开办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该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粉煤灰页岩烧结砖生产销售,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被告滑建立介绍向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供煤,拉煤两车分别为37.78吨、35.2吨,共计72.98吨。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煤款无果,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称向被告所供应的煤,每吨为6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每吨为550元;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向该院提交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刘**给我厂拉煤两车,柒拾叁吨,每吨伍佰伍拾元,计现金肆万零壹佰伍拾元整,古路沟村拉我厂砖款肆万伍仟多元,砖款条子于2013年11月前已给刘**,经协商,砖款抵煤款。光明向阳建材厂。2013年10月23日。”原告对该证明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企业信息1份、滑建立所写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联系方式1份、2013年5月26日过磅单2张,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证明复印件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供煤72.98吨,有过磅单予以印证,该院审理中,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在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均对原告向其供煤的吨数予以认可,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就煤款价格,虽然原告称每吨为6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称每吨为550元,该行为属于自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可按每吨5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以古路沟所欠砖款折抵原告煤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煤款40139元。二、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煤款40139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承担65元,被告偃师市山化乡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承担8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滑水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26日,本案被上诉人刘**经滑建立介绍给上诉人拉煤72.98吨,单价每吨550元,计价40139元。事过不久,被上诉人刘**到我厂要账,经被上诉人滑建立从中协调并亲手将邙岭古路沟欠我厂砖款45000元欠条交给刘**抵账,多余那4861元也不让上诉人再要了,双方一账两清互不追究。如今,时隔近三年了,被上诉人也从未再提及此事,他早已将古路沟的欠款要回来据为己有,现又以讨要所谓煤款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讨要双份煤款。面对这样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用以“原告予以否认”一句,将被上诉人已经实现债权目的而占有上诉人用以抵账的45000元砖款予以否定,让上诉人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刘**所谓煤款4013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恶意占有古路沟欠上诉人的砖款只字不提,实际让上诉人双倍支付了被上诉人煤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为了逃避清偿债务,故意混淆事实,拖延诉讼时效。上诉人连一分钱货款都没有支付给答辩人,更谈不上是“双倍支付”。1、2013年5月26日,答辩人送给上诉人72.98吨煤,每吨煤价格600元,共计43000元,但原审开庭时,上诉人说是每吨550元,原审法院就按550元价格支持,即支持了40139元。但答辩人均未有再提出上诉。2、送货之后,上诉人并未支付答辩人分文货款,也因上诉人期间出了些人事方面的问题,长期在外地不归,答辩人多次去找,却总见不到上诉人,其并未支付我的货款。3、另上诉人和邙岭古路沟砖款纠纷,是上诉人和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也从未发生过抵账的说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刘**向偃师**光明向阳建材厂供应煤炭及煤炭数量问题,刘**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提交的磅单可以证明,且偃师**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予以认可,因此该事实应认定。关于煤炭价格问题,刘**应承担举证责任,刘**主张每吨600元,但偃师**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认可煤炭价格每吨为55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煤炭价格应按照550元/吨计算。关于偃师**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主张其将古路沟拖欠其砖款的条子交给刘**以抵销煤炭款问题,偃师**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偃师**光明向阳建材厂、滑水利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综上,滑水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3元,由滑水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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