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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韩**,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到安阳县**洗浴中心洗浴,与被告人兰某某(洗浴中心服务人员)发生争执,后*某某带领数名青年人,到王某某所在的房间内,经*某某指认,其中一名青年用拖鞋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王某某述称,其在吕村镇盛锦苑浴区穿衣服时与兰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兰某某带人到其房间,指着其说就是他,打。有人拿鞋打到其左眼,与其一块的人将他们都堵在屋里,之后的事其记不清了,应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本院认为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带人到房间,经*某某指认,其中一人用拖鞋将被害人左眼打伤。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也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严惩。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没有进去被害人王某某在澡堂休息的房间,没有指认王某某,也没有叫人打王某某。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前后矛盾,梁**等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带人殴打王某某。2、鉴定意见中的致害拖鞋不是案发时洗浴中心的拖鞋。综上,应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系安阳县**洗浴中心搓澡工。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和杨某某等人到安阳县**洗浴中心洗浴,在洗浴区*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某某带领数名年青人,到王某某所在的房间,与兰某某同行的一个青年人问:“是谁了”,在场人杨某某说:“兰某某别打架”,但兰某某指着王某某说“是他”。另一名青年从地上拿起拖鞋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损伤系被他人用软质拖鞋击打左眼眶部形成的可能性大,而从楼梯上翻滚摔落较难形成此类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

其是吕村镇盛锦苑大酒店的搓澡工。2014年3月18日下午其在澡堂内一楼换衣服的地方见到杨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喝多酒了,拿毛巾乱抡,并乱骂,杨某某扶他,其也扶他,这时张*甲过来了,他们将王某某扶着将要上到二楼就差一台台阶时,王某某脚踩空了,翻滚到一楼和二楼之间的平台上,王某某眼部是否受伤其没注意,不知道。其和张*甲就又扶起王某某,杨某某在二楼站着,其将王某某扶到二楼上,有人喊搓澡,其就下去搓澡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南某某对其和张*甲说你们两个叫王某某走,其和张*甲去过那个房间。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4年3月18日,其酒后和杨某某、梁**、梁**等人到吕村一澡堂洗澡,洗完澡其和杨某某回到房间,过来四五个人,其听杨某某说兰某某不能动手,兰某某说就是他,然后一个人拿一只鞋往其脸上打,打到其左眼上,其当时看不见了,后来杨某某、梁**陪其一块去了医院。

3、证人杨某某(系*某某朋友)证言

2015年3月18日17时左右,其和王某某、梁**、梁**、梁**等人到盛锦苑浴池洗澡,洗完澡后,梁**、梁**、梁**下楼结账了,其和王某某在房间。这时服务员兰某某领着五个小青年来到房间,其中一个小青年问兰某某谁了。兰某某用手指着王某某说就是他。其对兰某某说有事说事别打架,这时对方一个大约25岁左右的小青年从房间地上拿了一只拖鞋朝王某某左面部打了一下,当时王某某左眼角就流血了,这时梁**等人上来后不让兰某某等人走,随后澡堂老板张*甲来后说都是自己人不能打,让他们出去了,就报警了。在院子里见到民警后,南某某安排张*甲给王某某去吕村卫生院看病,其和张*甲拉着王某某走了,民警也走了。

4、证人梁*乙(系王某某朋友)证言

2014年3月18日16时左右,其和杨某某、梁**、梁**、王某某酒后到盛锦苑洗澡,洗完澡在房间王某某躺在床上睡了。*某某说王某某喝多了和一个搓澡的在下面打了。其也没在意,就和梁**、梁**到一楼算账。其和梁**在二楼走廊里见一个搓澡的领着五六个人进入到房间,其和梁**就往房间进,见王某某在床上坐着手捂着眼,眼上流着血说有人打他了,其和梁**拦着对方不让走。梁**这时进来了,后进来一位中年男子,让大家都散了。梁**让杨某某、王某某找澡堂老板说事。

5、证人梁*甲证言

2014年3月18日下午其和王某某、杨某某、梁**、梁**五人在盛锦苑洗完澡,王某某与杨某某在房间休息,其和梁**、梁**上楼来到房间,见有四五个小青年,王某某在床上坐着用手捂着眼,其拿开他的手看到王某某左眼流着血,王某某说有人打他,其说谁打了,说不清不许走。这时张*甲进来和杨某某说话,张*甲说打了先看病之类的话。对方四五个小青年就走了。其和梁**、梁**到车上等,派出所的警车来了又走了。后其和杨某某一块将王某某送到安**科医院。

6、证人梁*丙证言

当时其和王某某、杨某某、梁**、梁*甲洗完澡,王某某、杨某某在房间床上休息,其与梁*甲、梁**先后出了房间到一楼,听到有人喊打架,其与梁**、梁*甲进入房间见有六七个人在房间内,王某某在床上站着,用手捂着眼,眼上流着血。王某某让堵住门不让对方走,让报警。这时又进来一个人和杨某某说事,才让对方走了,后来梁*甲拉王某某去医院了。

7、证人张**(系澡堂老板)证言

2014年3月18日下午,杨某某领着几个人来洗澡,在一楼浴区走廊里,王某某酒喝多了在乱骂,后其和杨某某、兰某某三人扶着王某某快上到二楼时,王某某从楼梯上摔下来摔到一楼和二楼的平台间。后又将王某某扶到房间内,过了一会二楼有人乱骂,其和兰某某就上楼了。其和兰某某劝他,他还骂,杨某某打了他两下,他就爬到床上了,其和兰某某就下楼了。过了一会王某某来到大厅用手捂着脸,脸上有伤,还乱骂,其就报警了。民警问王某某脸上的伤是怎么回事,王某某说不知道,没有事。南某某安排其领王某某到吕村卫生院看伤,快到卫生院门口时,王某某说没有事,不用管,其就回去了。

8、证人南某某证言

其听说有人从楼梯上跌落下来,其来到澡堂208房间见到杨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在乱喊叫,其叫杨某某看管好王某某,其就下到一楼与梁**等人说话,这时有人给梁**打电话说有人打王某某了。其到二楼房间见王某某在地上趴着,眼角引着一点血印,其问杨某某,他说不知道,其让王某某到医院包一下,后王某某在一楼乱喊起来,澡堂的人报警了,民警问王某某、杨某某,他们都说不清,其怕影响澡堂的生意,就安排张**和王某某一块去医院了。

9、证**某某证言

其原在盛锦苑当过打扫卫生的服务员,2014年3月不干了,2014年3月的一天,其在打扫211房间时,听到咕咚的异响,看见有个醉鬼捂着眼在床上坐着。

10、证人梁某丁证言

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梁*甲叫其往安**科医院送了一个病人,梁*甲说他在盛锦苑被打伤眼了。

11、吕**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

证明当时,该所出警到盛锦苑澡堂,王某某左眼受伤红肿睁不开,询问王某某,王某某醉酒说不清,在场人南某某、张**说和杨某某都认识,自己处理,不用派出所处理。3月20日杨某某电话联系民警说事说不成,办案民警当日到眼科医院询问调查并受案。

12、办案民警情况说明

其是办案民警,2014年3月18日其出警到现场,见王某某眼部红肿,被杨某某扶着,王某某因饮酒不能正常交流,张**、南某某均称双方熟悉要自己调解,因执法纪录仪无电不能使用,2015年3月20日,杨某某称王某某的事未能调解,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民警随即通知王某某、杨某某到吕**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受案处理。

1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损伤系被他人用软质拖鞋击打左眼眶部形成的可能性大,而从楼梯上翻滚摔落较难形成此类损伤。

15、到案证明

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归案。

16、户籍信息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带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兰某某带人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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