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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河南省**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河南省**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阳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53分许,被告杨*驾驶豫A7NZ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聂村大街分支003#”线杆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在翻倒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西侧郑*驾驶的豫E73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豫A7NZ9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河南**公司,被告杨*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河南**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4579.03元,被告中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系河南**公司员工,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代表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费用3500元。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费用3500元,其中3000元费用是预交原告的住院费,应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垫付费用应一并理赔。

被告中国**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豫A7NZ98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中国**峰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是由三车相撞造成的,依据相关规定,无责方郑*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不合理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53分许,被告杨*驾驶豫A7NZ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聂村大街分支003#”线杆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在翻倒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西侧郑*驾驶的豫E73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塔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住院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多发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6032.43元(含被告河南**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原告因外伤后失眠,于2015年2月8日到安**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右顶部血肿未吸收,触后痛,处理意见第四项载明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2月13日至3月16日期间,原告就头外伤后失眠在安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88.8元,2015年3月17日在郑州**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原告因该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汽油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原告电动车因该事故报废,现仍存放于交警队停车场。被告杨*系被告河南**公司员工。豫A7NZ98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刷*支付的1000元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之中。被告杨*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安**塔医院2000元预交金收据载明系原告赵**住院预交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安**塔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安阳**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手册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医院的病历手册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电动车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银行卡消费记录、住院预交金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9时53分许,被告杨*驾驶豫A7NZ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聂村大街分支003#”线杆处时,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在翻倒过程中又与停在路西侧郑*驾驶的豫E736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郑*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塔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住院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有6×7cm头皮下血肿;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后因头外伤导致失眠,先后在安阳**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11.03元,有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杨*提交的门诊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500元,其中3000元预交住院费用应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提交银行消费记录、门诊票据、住院预交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垫付的2015年1月19日的2000元钱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经审查,被告杨*提交的安**塔医院2015年1月19日预交金收据2000元载明系原告赵**住院预交金,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2087.83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过高,原告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3年1月15日,购买价格2000元,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本院酌定电动车车损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38元过高,提交的票据中有汽油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汽油发票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赵**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506.92元(含被告河南**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3500元)。被告中国**峰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无责方郑*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系被告杨*驾驶不当引发事故,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峰公司应对原告赵**的各项损失费用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506.92元(其中包含被告河南省**护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3500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护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赵**负担302元,被告河南**护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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