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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等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蔡**及原审被告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和被上诉人朱某某、朱**、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及原审被告卫*的委托代理人邓**、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许,卫*驾驶豫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路段,与行人朱**相撞,造成朱**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朱**有父亲朱**、母亲蔡**、姐姐朱**、女儿朱某某;朱**与刘**已解除婚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卫伟支付朱某某、朱**、蔡**赔偿款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6550元;豫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与受害人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偃师**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结合朱某某、朱**、蔡**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平安财**支公司、卫*应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8804元/年÷2=194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朱**的身份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截止点确定被扶养人朱某某按5年计算、朱**按20年计算、蔡**按20年计算,该三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为3219.06元,其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以上三名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及生活费,确定为6438.12元×20年=128762.40元;3、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该次事故后果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4项赔偿项目共计396486.4元,本案朱某某、朱**、蔡**起诉要求平安财**支公司、卫*赔偿35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卫*已支付朱某某、朱**、蔡**的赔偿款5万元,剩余的30万元赔偿款,可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朱某某、朱**、蔡**进行赔偿;卫*赔偿的款项中属于平安财**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部分,可另行向该公司索赔;平安财**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朱某某、朱**、蔡**赔偿朱**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二、驳回朱某某、朱**、蔡**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朱某某、朱**、蔡**承担750元,卫*承担580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朱**、蔡**已与卫*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已部分履行,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应由协议签订方即卫*履行赔偿责任。朱某某、朱**、蔡**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有待卫*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2、朱某某、朱**、蔡**原审仅提交一张村委证明来证实朱**、蔡**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缺乏事实依据。3、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朱某某、朱**、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朱**、蔡**共同答辩称:村里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朱**、蔡**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卫*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只是对双方之间的赔偿方法进行了约定,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2、朱**、蔡**均早已到了被扶养的年龄,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偏低。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某、朱**、蔡**与卫*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对剩余赔偿款,乙方按全额赔偿,以甲方车主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人民法院认定确认的赔偿金额为准,再付赔乙方30万元,多余部分归甲方。”因此,朱某某、朱**、蔡**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朱某某、朱**、蔡**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判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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