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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青江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月25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支付服务费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偃师**中欲建科技实验楼,该项目由偃师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对该工程进行招标,洛**改公司委托张**、李**投标,其中领取标书、制作投标文件、预算等费用由李**个人垫付,后李**退出,经人介绍由任**接手李**工作,并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对李**垫付的费用,经协商由任**支付7万元,任**于2010年11月27日支付李**3万元,余款4万元任**于同日给李**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李**讨要任**一直未付,李**诉于原审法院。另李**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任**所有的豫CKN69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偃民八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对任**所有的豫CKN696号海马牌小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另查明,2010年10月,偃师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就首阳**级中学科技实验楼工程进行招标,后洛**技改建安**限公司中标,首阳**级中学与洛**技改建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偃**政局已将工程款1098000元拨付给洛**技改建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李**垫付招标文件、投标预算文件等的费用,任**在接手工程具体施工时同意将李**垫付的费用支付李**,并已支付李**3万元,对剩余4万元亦给李**出具了欠条。对该欠条任**亦应支付给李**。审理中,任**辩称,李**所诉的费用是收取的转让费,但其提交的工程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另外从工程预算单上看,该工程仍是洛**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只不过是具体施工人员,因此,任**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欠款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任**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任青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第一级案由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及其配套规章,认定李**非法转让工程项目,其转让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按照债务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张**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不能认定李**参与投标。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标书、制作投标文件、预算等费用由李**个人垫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退出,由任青江接受李**的工作。本案事实上是洛**公司制作标书并投标中标,与李**无关。李**的诉讼理由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李**与任青江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无效,收缴李**的非法所得3万元,确认任青江出具的4万元欠条无效。3、李**采用欺诈手段,将洛**公司中标的首**一中综合楼建筑工程谎称为其中标,把该工程由洛**公司制作标书和做预算,谎称为其所做,与任青江协商转让建筑工程,却不签订合向,欺诈任青江支付3万元,并打4万元欠条,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违反建筑法及其配套规章,请确认欠条无效。4、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任青江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李**2014年1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确认李**与任青江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无效,收缴李**的非法所得3万元,确认任青江出具的4万元欠条无效或发还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本案案由属于欠款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去甚远。任青江出具借条的内容,证明本案是欠款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李**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具体施工人,本案既不涉及工程质量,也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款等问题,只是一个简单的欠款纠纷。2、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转让协议书》,也谈不上有效无效,是任青江自编自写的,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4年2月14日,洛**技改建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技**限公司。2、河南技**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我公司于2010年在偃师**一中科技实验楼投标事宜中,我公司委托张**、李**参与投标,投标中的招标文件领取费、标书制作费、预算费以及所有杂费均由李**个人先期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持有欠条向任青江主张还款,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河南技**限公司于2010年在偃师**一中科技实验楼投标工程中中标,委托李**负责前期的招投标工作,前期投标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由李**个人垫付。后李**退出,由任青江接手,经李**与任青江协商,对李**所垫付的费用,约定由任青江支付7万元,现任青江已经支付李**3万元,对于余款4万元任青江向李**出具了欠条。李**并非本案诉讼所涉工程的中标人,不存在非法转让工程的行为,该欠条是基于实际承包工程的任青江返还李**前期垫付费用所产生的,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任青江并未提出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现二审审理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青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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