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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限公司诉河南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闯、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封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905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将首付款540000元付给被告,而被告却违约不发货。原合同第1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首付款54万元,货运到买方现场后支付10.58万元(运输、安装、检测费),安装调试完毕取证后买方支付126万元”。原告首先履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应发货履行自己的义务时确提出要将全部货款付清后才能发货。经原告多次与协商,被告始终违约,原告无奈只好提前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而被告于2015年5月底才开始将部分起重机运至原告,投入少数人员故意拖延安装工期。2015年8月5日,被告在货物仍未发完的情况下,擅自要求追加工程安装费用,并已停工向要挟,以迫使原告同意。被告明知原告急需该批设备的重要性,单方多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依合同第12条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对本合同后续部分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0748元,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1000元,支付违约金381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按照原告是分3次付清了70%的余款,原告以自己的交付款项的行为已经做出合同的变更;被告方没有违约就不存在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退还原告货款的问题。2015年5月16日,崔**打入原告法人朱**账户60000元的安装款,安装款是被告公司打给崔**的,是为了方便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安装,后来原告没有给被告的工人,原告将此款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没有把60000元返还给被告。6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保留对我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及长期占压场地费用的诉权。原告说合同的变更减少了被告的发货数量其实际是由3吨的起重量变为5吨的起重量,从质量与价格已有了根本性的变化。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生产该批产品,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分4次付清货款证明原告已确认了该合同的变更,关于产品照片问题,说明该批产品已在2014年12月份制作完毕,由原告公司王**2014年12月份到被告公司现场监检后并提出该产品的技术变更,要求被告出具变更方案。如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74000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开封市**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被告河南省**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1905800元,交货时间30日。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全部产品由卖方一次性在买方指定地点交付。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后首付款540000元,货运到买方现场后支付105800元(运输、安装、检测费),安装调试完毕取证后买方支付1260000元。以上款项均以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为卖方明知该批设备对买方的重要性,如不能交货或迟延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扣除,最多不超过总金额的20%。卖方交货的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负责修理及更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4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58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776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82400元,以上共计19058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起重机变更通知函一份,内容为因原告生产工艺调整,需将原合同中的24台MB3T-12m行车变更为16台MB3T-12m,4台MB5T-12m,轨道高低差均为7.105m。其余16台LD10T-26.5m起重机和2台LH20/5T-26.5m起重机请安排加工生产。2015年8月4日,崔**为原告公司出具申请函一份,内容为由于此次新厂行车安装时间过长及吊车费用增加,造成超出原定的预算,需再追加37000元,确保此次施工的完成。2015年8月5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河南**有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因你单位多次拖延发货时间及单方停工,已给我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解除后续合同。望贵公司尽快派人来洽谈相关赔偿问题并将现有资料交付我单位。开封市**限公司2015-8-5”。2015年8月6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2015年8月18日,河南**符公证处出具(2015)祥符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电动单梁起重机LD10T-26.5m16台,并已安装完成,半龙门式起重机MB3T-12m12台,已安装8台未完工,未安装4台,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LH20/5T-26.5m1台,未安装。被告未向原告运送货物及运输、安装、检测费共计5407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起重机买卖合同、收到条、公证书、申请函,被告提供的起重机变更通知函、半龙门整改方案、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

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起重机变更通知函一份,被告没有明确拒绝,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82400元,至此共向被告支付1905800元。原告先行支付全部款项1905800元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2015年7月15日,原告付款后,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30日,原告在交货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6日双方解除合同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物及运输、安装、检测费用共计540748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退完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2015年5月16日,崔**打入原告法人朱**账户60000元安装款,该60000元安装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开封市**限公司540748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退完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6元,原告承担5545元,从原告诉讼费中支付,被告承担9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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