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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陈**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5年7月4日16时50分许,由被告李*驾驶豫N×××××号车辆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古乍线阳光公寓路段处时掉头,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浙B732N6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余**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后多次复查,花去医疗费15120.29元。另,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需要拆除内固定,后续手术费10000元及术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42600元,合计52600元;二、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96.232元(医疗费15120.2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交强险52600元,合计16620.29元的80%即13296.232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由商丘**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5120.2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395元、护理费1472.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其驾驶证所知其驾驶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80%的比例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应该承担70%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发票七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以其票据金额为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以及工资月收入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休息证明四份及后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以及需要支出后续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与其伤情不符。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经审核,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00元。

7.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李*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车辆系被告李*实际所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余**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5120.29元。另,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休息期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约10000元并再行休息1个月。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药费15120.29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5120.29元。

2.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照本院采信的2015年12月3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认定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4.误工费2239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本院采信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2395元(4479元/月×5个月)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5.护理费1472.50元。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护理费为1472.50元(147.25元/天×10天)合理合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6.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上述行为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较大,原告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较小,故被告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30%责任为宜。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95元、护理费147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16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5120.2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5420.29元的70%即10794.2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原告陈**负担77.50元,被告李*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负担3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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