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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柘城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北方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驾驶豫N16022/豫PY0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奥高速公路湖南南段1816km+200km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杨**驾驶的豫Q2632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郴州支队苏*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北方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北方运输公司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原告北方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机动车车损险及停运损失172705元(庭审中变更为184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等约定,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1100元;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施救费、停运费、鉴定费用,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和不赔偿的损失及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626元,若需赔偿,赔偿数额如何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驾驶豫N16022/豫PY07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奥高速公路湖南段1816km+200m时(由南向北)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杨**驾驶的豫Q2632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郴州支队苏*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因此事故发生,原告驾驶的豫N16022/豫PY07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拖车费7500元、托运费12000元、装卸费5000元。2016年4月7日该车辆经商丘市银**限公司评估,修复价值为80431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4月15日该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比照原告同类车辆月停运损失平均25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N16022/豫PY07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北方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北方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226015元,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运输许可证、行驶证、湖南正泰高**有限公司发票、豫N16022/豫PY07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值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证明、车辆托运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应先由豫Q2632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认为施救费、停运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观点不予支持,因以上费用的产生均源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认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和不赔偿的损失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付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80431元;2.施救费4000元;3.吊车费、拖车费7500元;4.托运费12000元;5.停运损失54166元(25000元÷30天×65天);6.装卸费5000元;5.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165097元,该数额首先扣除豫Q26326号车辆交强险中应付的100元,下余164997元由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给原告。原告北方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且是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为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付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险及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柘城县**有限公司保险金164997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柘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

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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