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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王**诉被告董**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王**诉被告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与两原告之女段**(已去世)确定男女朋友。2013年3月份被告与段**两人到郑**空港区打工,期间两人在没有告知父母的情况下同居。两人在同居期间,女方怀孕。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及段**两人在出租屋自行产子。被告在帮助段**产子以后,并没有及时将新生儿以及产妇送往医院检查,而是自行将其留在出租屋照顾。因为被告没有及时送医、拖延救治的行为造成新生儿死亡,同时因被告没有在生产完毕将段**送医,导致2014年11月28日段**重度昏迷被紧急送往郑州**民医院进行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拖延救治、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女儿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0335.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之女段**死亡一事,我深感内疚,向两位老人表示歉意。答辩人也因这件事痛苦不已、焦虑不安。二、我与段**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2014年1月一起到郑州富士康打工,打工期间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14年1月我们结清工资回偃师过年,年后没有继续在郑州打工,在老家偃师工作和生活。2014年10月份左右,我们商量着继续到富士康打工,当时我并没有发现她有怀孕的迹象,因为她有1.7米的个子,有点胖。后来她说她怀孕了,应该2-3月的样子.我们便商量,将近年底,年底回家把婚结了,办办手续,过了年刚好生小孩。2014年11月22日,段**在生小孩前没有前兆,我们没有引起注意,大约下午六点左右小孩出生。我很害怕,说到医院去,但她说没手续怕丢人,不让到医院去。孩子没保住,她也不让我往家里打电话,说休息几天就没事。到2014年11月28日,她身体状况不好,我顾不了许多把她送到医院,但最终没有抢救过来。我现在想想非常后悔,导致这个下场我觉得自己好傻。三、我愿意对原告赔偿,我理解他们的痛苦,但我自己没有积蓄,这一年来我不想出门,没有出去打工,生活靠父母。如果原告要求过高,我真的没有能力面对。综上,希望取得原告谅解,进行合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系二原告之女,其与被告董**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二人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董**与段**在郑州航空港小河刘*租房同住,同年10月段**告知被告董**怀孕。同年11月22日下午,段**出现临产症状,二人未去医院,在租住房内自行产子。被告董**在帮助段**生子后,发现新生儿无生命体征,即照顾段**,并与段**协商将婴儿丢弃,段**产子后未到医院进行治疗,在其二人的租住屋内休养,期间被告董**曾让段**到医院治疗,但段**坚持不到医院治疗并让被告董**给其购买药物止血。2014年11月25日被告董**发现段**饭量减少,26日段**即不吃饭并嗜睡,但董**仍未将段**送往医院。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董**发现段**意识模糊,在给段**翻身时发现床上有湿印,即拨打120,将段**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市**人民医院接诊时段**已意识不清、面色苍白、呼吸急促并已陷入休克,当出诊医生询问董**具体情况时,董**称段**感冒一星期,否认段**怀孕。后因情况危急,段**在郑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即被转院至郑州**民医院抢救,被告董**也与当天上午11点左右电话通知原告王**,王**接电话后即赶到郑州**民医院,2014年11月29日段**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抢救期间,原告段**、王**支付段**医疗费用49664.45元。后原告怀疑婴儿死亡原因,到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段**女婴进行尸体检验,原告缴纳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440元。

另查明,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居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五份、郑州**民医院病危通知单以及急诊病历首页、郑州**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与段**同居生活期间,段**怀孕并自行在租住房内产子,并致段**死亡,段**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行在家产子的危险,但其在被告董**让其去医院时,其拒绝到医院治疗,因此段**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作为与段**同居生活的人,在帮助段**产子后有义务将段**送医治疗,但董**在发现段**身体出现异常状况时未及时将其送医救治,直至段**发生昏迷休克症状时才拨打120,且对医生隐瞒病情,因此其对段**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董**与死者段**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董**应承担因段**死亡损失的60%的责任。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二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49664.45元,系救治段**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者段**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88322元。3、丧葬费,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9402元。4、精神抚慰金,段**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万元。5、鉴定费,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确定段**婴儿的死亡原因,与本案生命权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计款440元,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7828.45元,被告董**应承担202697.07元。审理中原告称段**自2013年6月份在郑州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死亡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在城市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2697.07元。

驳回原告段**、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1元,原告段**、王**承担2634元,被告董**承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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