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与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诉被告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组长闫**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诉称:1985年被告黄**的父亲黄**承包了位于段家水凹的东明镇水凹林场,黄**去世后,被告黄**继续承包经营,且在承包期间超出水凹林场的范围,将位于水凹林场西至老卢灵公路以西的地名为公路上的3.5亩耕地和他组半岩处约30亩耕地及周围约100亩的林地强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黄**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归还强占的公路上3.5亩耕地、半岩处的约30亩耕地以及周围的约100亩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

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1989年3月11日的“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张**1998年10月30日承包土地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含半岩土地),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峰云村的土地已承包给本组居民,其土地所有权经人民政府确认;3、1984年11月12日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其中注明水凹林场位于段家村界内;4、1985年元月1日黄**(黄**父亲)承包城郊乡人民政府水凹林场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水凹林场的范围及黄**承包的是水凹林场,其超出边界占峰云村一组的土地的事实。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有效期限为15年,现已失效,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张世成个人承包耕地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水凹林场项目坐落于段家水凹的位置、林场的四至范围以及林场的面积为1500亩;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父亲黄**承包水凹林场的事实,但该份合同上并未注明黄**承包水凹林场的四至范围,且该合同上的林场面积为1000亩,与证据3中林场面积1500亩不符,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5年元月1日,卢*县东明镇人民政府前身即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父亲黄**签订承包合同,将水凹林场承包给黄**经营,承包期50年。后由于体制改革,公社征地等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黄**超出水凹林场边界侵占峰云村一组的土地拒不归还,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足以反映案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的是1985年被告黄**的父亲黄**水凹林场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并未标明水凹林场的四至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黄**侵占其组下土地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侵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氏县东明镇峰云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