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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杨**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杨**、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他父母杨**、张**夫妇(均已故)在土改时分得房屋宅基一份,后在该宅基上有建的两间小房,由杨**、张**和杨**、杨**、杨**杨**、杨**等几个儿女共同居住。1992年杨**、杨**、杨**、杨**四兄弟达成分家协议,约定,父亲杨**由杨**、杨**养老送终,母亲张**由杨**、杨**养老送终,并对家中的财产做了相应的分割约定,但事后母亲张**的病葬事宜,被告杨**、杨**并未按照分家协议上的约定履行,故他诉至法院,要求对杨**、张**夫妇家庭财产老宅院房屋、承包地、树、牛等财产进行析产,并判令杨***返还他应得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诉求法院纯属制造矛盾,他们兄弟完全可以协商解决,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他要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原告退还侵占他们三人的核桃树,和土地。2、他与原告杨**及被告杨**、杨**兄弟四人及两个妹妹,共姊妹六人,他是家里的老大,由于兄弟较多,生活十分困难,作为家里的老大,对家里付出了较多的义务。1949年土改时政府给他及其他父母三人分得三间房屋,他父母两间,他一间,他的兄弟们长大后,房屋无法居住,他另行申请宅院,之后杨**、杨**各自另行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杨**经生产对许可修建烟房一间。父母年迈后,在大舅张**的主持下最后达成协议,由二弟和三弟负责母亲张**的养老病葬事宜,他负责父亲的老杨病葬。但原告并没有按协议上的约定履行,在他父母去世后,原告抢种他土地,毁坏他青苗,侵占他核桃树等。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做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父母遗留有房产的事实;2、1987年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张,证实房屋占用土地情况。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土改时候分得的房子,不是后来盖的;2、本案争议的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的基本情况;3、村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赡养父母者应分的房产、4.遗书2份,证明父母在生前立有遗嘱的事实,杨**的遗嘱是伪造的,后来撤消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均未按照分家协议上的执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中的两间是父母的遗产,另外一间是土改时分给被告杨**的。

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杨**本人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确实是村里出的,但是没有经过他同意,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遗嘱与本案无关。

被杨**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并没有实际执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子是“土改”时分的,其中两间的父母的遗产,另一间当时是分给被告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家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案案情,本院将参考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杨**、张**夫妇(生前)孕育六个子女,儿子被告杨**、被告杨**、被告杨**、原告杨**、女儿杨**、杨**。土改时,杨**一家分的宅院一座,位于木桐乡木桐村街中组。1992年9月1日,杨**、张**夫妇年迈后在亲友及杨**、杨**、杨**、杨**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牛、家具等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对其病、葬事宜做了安排。杨**、张**夫妇夫妇去世以后,原告杨**与被告杨**就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村组,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四至法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继承权的案外人杨**、杨**自愿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杨**、张**夫妇在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房产、牛、家具等财产进行处理,对该遗嘱原告及被告杨**均无异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分割房产、牛、家具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告要求对承包地、树进行析产,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承包地位置、大小、现状以及树木的种类、棵树、现状等基本情况,而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且该证据又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要求对树进行析产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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