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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春光、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春光、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张春光,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22时30分,原告乘坐王*的摩托车行至夏邑**法院西侧时与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67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达十级伤残,并需安装义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1元、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义齿安装费18000元(1800元/次×10次)、鉴定费1300元,共计722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光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质证时一并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于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因伤住院治疗23天,花去治疗费9671元,出院后需继续用药和镶牙。

2、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在罗*店里打工,罗*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包含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费用鉴定费6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每5年需要更换义齿一次,每次花费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春光驾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春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夏邑县**有限公司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被告张春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春光有合法驾驶资格。

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鼻梁骨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鼻梁骨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春光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交店铺资质,不能证明该店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罗*与店铺的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单、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安装义齿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且此鉴定仅为建议办案单位参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公司未收到鉴定通知,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春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押金条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医院为原告缴费10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称只领取5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智力缺损伤残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查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原告脑震荡不构成伤残,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用1866元及原告第一次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春光对此无异议。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中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告需安装义齿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因鉴定支出的正当花费,应予确认。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鉴定费系因鉴定支出的正当花费,应予确认。被告张春光提交的证据,经庭后核实,原告从交警队领取50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5日22时30分,原告王*乘坐案外人王*的摩托车行至夏邑**法院西侧时与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王*受伤,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671元。2015年7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以后需安装义齿,约需1800元,每5年更换1次,同时支出该项鉴定费6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智力缺损不构成伤残,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用1866元。2015年12月2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梁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同时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查,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收到被告张春光垫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乘坐案外人王*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及案外人王*受伤,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春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要求的医疗费9671元,有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受伤住院23天,其要求的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合理。原告鼻梁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106天未超出该期限,故误工费应为5300元(50元/天×106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18000元(1800元/次×10次),其中每次安装义齿的费用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该费用合理,应予确认,但该部分费用的赔偿期限应以20年为宜,之后发生的义齿安装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需每5年更换1次义齿,故义齿安装费应为7200元(1800元/次×4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其中义齿安装鉴定费600元、鼻梁骨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合理花费,应予确认。

被告张春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王*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定份额,因王*未提起诉讼,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300元、义齿安装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6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2594.2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因对原告智力缺损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2866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智力缺损不构成伤残,该部分花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10.40元。原告王*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系程序性费用,由被告张春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10元。因被告张春光为原告王*垫付了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张春光支付4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义齿安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210.40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40120.40元,向被告张春光支付4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王*负担605元、被告张春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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