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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中华联**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的豫ENT567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乘客陶**在豫ENT567客车上受伤。原告赔偿陶**后,现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旅客责任险属实。原告在赔偿陶**损失时,没有通知保险人,对于原告自行赔付受害人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客车的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如无法提供,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目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豫ENT567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84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2014年12月7日15时许,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的司机张臣现驾驶豫ENT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滑县半坡店乡黄塔村北地上下乘客时将乘客陶**的手部夹伤,陶**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1308.87元,出院时另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014年12月25日,河南中州**有限公司与陶**达成赔偿协议,就本次事故河南中州**有限公司赔偿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300元。审理中,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已垫付各项损失共计43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陶**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被告对原告垫付受害人陶**医疗费13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对原告垫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垫付的营养费有异议,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陶**出具的收据,保单、张臣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NT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公司滑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陶**在豫ENT567号客车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对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垫付陶**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垫付医疗费130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已垫付受害人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医嘱,误工费应计算37天,受害人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因原告误工费主张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010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16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89.87元,原告共垫付受害人陶**各项损失共计43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垫付损失共计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已垫付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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