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与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告从事服装批发,二被告在原告处批发了价值25000元的服装,但未付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双方曾约定如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一万元货款,则余款原告不再主张,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装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主张的250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一万三千余元,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放弃了该笔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在河南省郑州市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杨**、王**夫妇曾系其客户,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欠到白**现金25000元,2014元20号还10000元,余款不在(再)追究,不急(及)时还清,还还25000元本金。”落款人系本案二被告杨**、王**。庭审中被告王**对借据的记载内容未予否认,但表示欠据上杨**的落款并非杨**签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杨**、王**从原告白**处批发服装,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虽被告王**抗辩称下欠原告的服装款实为一万三千余元,但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记载该欠款数额为25000元,且被告王**对该欠据的记载内容并不否认,本院应认定该货款数额为25000元。被告王**抗辩称欠据上杨**的落款并非杨**本人签署,且原告已表示放弃该笔债权,因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该笔债权,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装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该欠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服装款2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