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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源通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李**、胡军营、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源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胡军营、沁**公司赔偿其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74160元,合计78160元;2、财**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博**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财**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源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审被告胡军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9日13时40分,李**驾驶沁**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胡军营)的豫HD0050、豫H050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常路与卫柿路十字口时与曹**驾驶的源**公司所有的豫HB6375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源**公司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经沁阳**证中心就源**公司豫HB6375号大货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4160元。后经沁阳**察大队调解未果,期间胡军营已垫付给源**公司赔偿款1万元。另查明,豫HD0050、豫H050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李**驾驶豫HD0050、豫H050H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源**公司所有的豫HB6375号大货车相撞,致源**公司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李**系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李**不负赔偿责任。对源**公司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胡军营作为挂靠人和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HD0050、豫H050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因此源**公司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财**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财**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下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期间,胡军营已垫付给源**公司赔偿款1万元,财**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1万元支付给胡军营。财**公司辨称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并要求重新鉴定,因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有事故定损的业务范畴,可以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估价鉴定,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公司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78160-2000)×70%-10000=45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胡军营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李**、胡军营、沁阳**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源**公司负担550元、财**公司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财**公司上诉称,沁阳**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从形式上不合法,就车辆损失价值的专门性问题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公安部门委托的估价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在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过程中,财**公司到场人员向其指出,方向机及水箱并非事故车辆损坏的部件,而是源通运输公司自己找的其他车辆的旧部件,但鉴定人对这一涉嫌诈骗的事实置若罔闻,仍坚持进行定损。同样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胡**的车辆也是财**公司定损,并且已经按照财**公司的定损金额完成了修复,而源通运输公司的车辆,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价格和财**公司定损的价格存在悬殊的偏差。综上,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种种现象令财**公司无法信服原审判决的公平性与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财**公司赔偿源通运输公司车损及施救费6131.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源**公司辩称,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价格认证中心的前身是价格事务所,自1990年起,为适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需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依法可接受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后制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而财**公司在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估价鉴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向省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财**公司刻意回避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财**公司所称公安部门委托的估价鉴定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公安部门委托沁阳**证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其证明力大于一般鉴定结论的其他书证;财**公司所称鉴定应采用其单位工作人员的定损方案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其提供的定损结果仅仅是维护其一方利益的结论,并没有依法行使职权的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公正严谨;由于沁阳**证中心是受公安交通部门委托,也只对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当事人也只是在公安交通部门复制领取,关于鉴定资质是由于法庭要求查明事实而补充提交的,其仍属于鉴定意见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的证据,不应受举证期限规定的约束。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胡军营对财**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财**公司应否赔偿源通运输公司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39180.95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财**公司认为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存在三个方面问题:1、程序方面,源**公司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对检材的质证,也没有协商选择鉴定机构;2、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确定损坏程度的资质,价格认证中心在定损时将非本车损坏零件定损的情况,原审中,财**公司请求法庭核查,但法庭没有允许;3、同样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胡**的车辆也是财**公司定损,并且已经按照财**公司的定损金额完成了修复,而源**公司的车辆,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价格和财**公司定损的价格存在悬殊的偏差。综上,应当准许财**公司重新鉴定。源**公司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只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的委托,并非源**公司单方委托,其他理由同辩称意见。胡军营没有意见发表。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沁阳**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有事故定损的业务资质,可以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估价鉴定,涉案车损鉴定系沁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并非源通运输公司单方委托,程序合法。财**公司上诉称价格认证中心在定损时将非本车损坏零件进行定损,庭审中,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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