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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冯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三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冯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及委托代理人安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司及冯**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刘*、孙**、江**、马**(出让人)分别与原告(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出让人已将其对九**司、冯华东享有的全部债权权益(具体参照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其中借款本金合计为261万元,上述债权人已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另外,被告于2014年5月份累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止,前述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为486795元。被告冯华东自愿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九**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1万元整及利息、滞纳金暂计486795元,以上合计为37967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冯华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九**司向原告李**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72350元,以上合计772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余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冯华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九运借字(2014)第40746号、40767号、40811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三份、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九**司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8%,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冯华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公司、冯华东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九运借字(2014)第40746号、40767号、4081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自合同生效后一日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50万元本金)、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10万元本金)、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10万元本金);借款月利率均为1.8%,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约定被**公司按月付息,于每月2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本金由被**公司于合同终止日足额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九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三份收据和三份还款计划书,对应的借款数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份借据和三份收据均载明:“为主《借款合同》的附件。”

2015年3月20日,被告冯华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尊敬的李**先生,您与借款人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1、编号为九运借字(2014)40767号《借款合同》(出借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编号为九运借字(2014)40811号《借款合同》(出借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编号为九运借字(2014)40767号《借款合同》(出借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编号为九运借字(2014)41282号《借款合同》(出借金额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4、编号为九运借字(2014)40746号《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详见各借款合同)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向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原告自认三笔借款被告九运公司均支付了前7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后5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分三次分别借款5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冯华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冯华东应当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华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公司追偿。负有合同上履行义务的二被告对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公司、冯**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未举证,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欠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6.3万元(其中,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的欠付利息为4.5万元,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5月29日的两笔各10万元借款的欠付利息分别为0.9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滞纳金,但是利息和逾期滞纳金之和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冯华东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华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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