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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李**、周**、李**、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周**、李**、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周**、李**一家因办烧烤店,借我现金15万元,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息3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并有王*担保。当天三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有指印。该协议书还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一方违约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3万元。借款第一个月到期,被告支付了月息3000后,就找不到人了,被告方已构成了违约。现请求被告李**、周**、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违约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本院调查中辩称:李**、周**、李**借何岩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借款人签名是他们本人签的,我的名字也是我签的。

被告李**、周**、李**、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李新州、周**、李**借款,王*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由过错方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担保人认可其真实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周**、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王*担保,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周**、李**为乙方,被告王*为担保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于双方签字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月息二分,每月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于每月的15日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四、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作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五、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无过错方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何*乙方:李**周**李**担保人:王*2015年4月14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何*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收到人李**2015.4.14”。被告李**、周**、李**按照协议约定将利息还到2015年5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周**、李**偿还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由担保人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书写了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担保成立。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李**、周**、李**应严格按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但是,债务到期后,借款人仅还了一个月利息,对后期部分不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了协议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周**、李**偿还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让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但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被告王*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周**、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周**、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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