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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胡**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乌云其木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中标了内蒙古自治区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一级公路工程,并在神华集**责任公司进行了相关备案手续。韩*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内蒙古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LM03标段一级公路工程项目部员工。2010年4月1日胡**与高**(已故)合伙,由高**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兰嘎线LM03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沥青混合材料拌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胡**的合伙人高**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施工的兰嘎线LM03标段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材料拌和料,每吨17.5元,实际拌和料吨位不少于5.95万吨,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后因高**出车祸身故,由胡**负责,2011年11月17日,胡**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兰嘎线LM03标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河南省**有限公司应付胡**材料款1398477元,已付1000000元,下欠398477元并出具了《省道313兰嘎段LM03标段工程结算单》一份,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兰嘎线LM03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韩*、王**签字确认,后给付130477元,现欠款268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雇工权益保障合同》、《合同谈判纪要》、《项目管理协议》足以证实河南省**有限公司系兰嘎线LM03标段的工程中标施工人的事实;韩*系河南省**有限公司内蒙古省道313线兰家梁至嘎鲁图镇LM03标段一级公路工程项目部员工,其与胡**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胡**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河南省**有限公司欠款不还,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胡**请求河南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诉请韩*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应由韩*偿还,工程结算单是韩*的个人行为,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原告胡**油面材料拌合费26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请求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胡**作为自然人,其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河南省路桥及其设立的项目部也不可能与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也是无效的;第二、被上诉人提交《沥青混合材料拌和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该合同显示乙方为高**,与胡**无关,胡**未提供证据其与高**为合伙关系;即便为合伙关系,也应追加高**的合法权利人为本案当事人;第三、韩*不是河南路桥的授权代理人,韩*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提供沥青混合材料拌,因此被上诉人有无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其请求支付合同价款,使本案涉及工程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胡**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也应予以支持;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为合伙关系,并应追加相关权利人进行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显示胡**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并且胡**已经收到了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胡**为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胡**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第三、《沥青混合材料拌和施工合同》中甲方加盖有河南**设集团工程项目部公章,并且在甲方代表人处有原审被告韩*的签字,韩*的行为代表的是河南**设集团,因此原审认定由河南**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胡克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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