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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尚**限公司、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尚**司将杨**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暖苑小区六标段承包给蒋**,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徐**是内部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欠款金额也被尚**司尾工处理人员蒋**的统计表认定,因此,尚**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尚**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徐**提交意见称:尚**司欠王**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尚**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王**的再审理由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6日,尚**司承包杨村矿棚改工程暖苑小区六标段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蒋**。2009年6月10日,徐*与王**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杨村棚户改造工程17#、18#、25#、26#住宅楼屋面防水工程。2009年11月7日,徐*向王**出具欠条写明“杨村六标防水卷材工程量共计3065.68㎡,共计102700元,已付12000元,尚欠90700元(玖万零柒佰元)。杨村六标徐*”。由于徐*钢不是尚**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承包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尚**司,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钢系蒋**的管理人员。蒋**去世后,由许**、蒋**等三人代表尚**司处理后期工程事务,但王**提交的统计表上没有蒋**的个人签名,该表也未得到尚**司的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王**要求尚**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徐*钢支付王**工程款907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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