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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郝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郝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购货款,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足额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足额偿还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郝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该笔2000000元的借款。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

被告郝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诉请、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以购货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李某某,借款方:张某某、郝某某;借款金额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及其他费用:借款利率为月息3%;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用途及还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购货款;公司主要还款来源:销售收入;还款:合同各方协议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款。等。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叁个月。借款人张某某、郝某某郑重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10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中信银行以电子转账形式将2000000元转至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郝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但在诉讼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2%予以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郝某某应当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被告郝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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