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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辆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辆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被上**辆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1998年被告改制时回家待岗。2003年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委派到中贯**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中贯冶金承担,被告仍然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992年1月至2011年7月,原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1998年申请人回家待岗之后,到被告在中贯冶金时续时断地工作,工作时发放工资,不工作时没有发放最低生活费或工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2011年8月,原告到河南双**有限公司就业。2014年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4年7月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漯劳人仲裁字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2年1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该金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负担),该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完毕;2、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两份、车辆厂“工商资料”。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漯河**限公司【漯**(1998)10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漯车总字(1988)16号“关于成立在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协议书”两份、“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原告王**自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及漯河**限公司【漯**(1998)10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王**与漯**总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漯**总厂1998年11月30日作出的“漯河**限公司【漯**(1998)10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漯**总厂未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应。三、2003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中贯冶金工作期间,三个月后被中贯冶金解聘时,车辆总厂不在接收,并解除其与工厂的一切劳动关系”等。后原告于2011年8月到双汇投**限公司就业,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自2011年8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2年至今的社保费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1992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94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2年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13476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163680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1992年2月计算,2014年王**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2014年王**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于2014年3月知道附“清退”,随后主张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保,原审对此已予认定,但未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车辆厂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已超法定仲裁时效,所主张的诉请均不应给予支持。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再主张相关社保均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主张双倍工资。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2014年王**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对仲裁时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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