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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因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李**、李**、李**系兄妹,因继承纠纷李**、李**曾起诉李**至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0日,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向李**、李**送达了(2011)廛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父母遗产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的房屋的一层归李**所有,二层归李**所有。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2013年11月,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的房屋归属的判决。但事实上李**一直占据着上述房屋。李**、李**依据上述判决要求李**返还房屋,同时到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证。但是李**拒不返还。为此,李**、李**多次拨打110报警,请求警察强制李**搬出房屋,但警察均以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受理为由拒绝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李**诉至法院,请求:1、李**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李**、李**所有的位于老城区康乐巷15号的房屋一栋(一、二、三楼),并确保在诉讼期间内直到房屋收回时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一、二、三楼)完好,如有损害负责赔偿;2、李**赔偿其非法占有上述房屋期间损失26798元(从2013年11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月租金按15元/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148.88平方米);3、李**承担其非法占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并向李**、李**支付代垫阶梯电费302元;4、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三楼的两间房屋及一、二楼东侧各有的一间房屋属于未分割的遗产,李**、李**对这一部分没有请求权;2、2010年,李**结婚的时候对该房屋的地板、墙面以及楼梯设施等进行了装修,其中包括地板砖、墙砖、上下水等,该部分属李**单独所有,并非遗产,在原一、二审判决书中以及评估报告中均没有将该部分分配给李**、李**,李**、李**若取得该部分房产,需对李**进行补偿;3、原判决生效后,李**孩子出生,华林新村的房屋面积太小,无法满足生活需要,闸口后街的房屋被原、被告的姨妈翟某某居住,直到开庭前一天才将房屋腾出,所以李**不是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而是有合情、合理、合法的理由,所以李**、李**要求赔偿租金的要求,应予以驳回;4、李**、李**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电费30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李**、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产及共有部分归二原告所有和共同所有;

2、洛阳市**判决书一份。证明洛阳**民法院维持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关于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产及共有部分归二原告所有和共同所有的判决内容;

3、李**房产证一份。证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李**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确认;

4、李**房产证一份。证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李**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确认;

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洛**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李**一直非法侵占着李**、李**所有的房屋;

6、邻居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洛**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李**一直非法侵占着李**、李**所有的房屋;

7、邻居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洛**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李**一直非法侵占着李**、李**所有的房屋;

8、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洛**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李**一直非法侵占着李**、李**所有的房屋,2014年1月3日,李**、李**拨打110报警要求李**停止侵权、退出房屋未果;

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洛**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李**一直非法侵占着李**、李**所有的房屋,2014年7月21日,李**、李**拨打110报警要求李**停止侵权、退出房屋未果;

10、照片4张。证明自2013年11月洛**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李**一直非法侵占着李**、李**所有的房屋,开办康乐双语幼儿园;

11、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李**、李**为李**垫付电费302元。

经质证,被告李**认为证据1、2、3、4证明李**、李**对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产的三楼没有所有权,判决书中的共有部分指的是一、二楼的共有部分;证据5、6、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证据8、9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通过派出所经过查证的事实,而是李**、李**所称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说明形成的时间,李**确实在判决生效前开办过幼儿园,但是之后就停办,照片中的两个孩子是邻居家的孩子;证据11不是李**使用期间所拖欠的电费,是因为电表更名所产生的费用,与李**无关。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主体适格;

2、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3、洛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4、继承人多方协议一份;

5、评估报告一份;

证据2、3、4、5共同证明判决书、评估报告、多方协议中均未对诉争房产中三楼的两间房屋及一、二楼各一间房屋进行分割,属遗漏的遗产;

6、照片5张。证明未分割的遗产是客观存在的;

7、照片2张。证明李**对房屋的装修情况,法院对遗产处置时,对属于李**添附的装修设施部分未予处理,其权属属于李**,而非遗产;

8、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9、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8、9共同证明李**没有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故意,而是有合情合理合法的理由,对李**、李**要求租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质证,原告李**、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处分的就是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的全部房产,李**一直在强调的第三层根本就没有取得房产权,在被继承人的房产证上就不显示第三层,所以李**称第三层是遗漏遗产是不能成立的,一、二层的全部应归李**、李**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李**的不诚信毁约了,李**所住的三层根本就不存在房产权;对证据5无异议,评估报告也只能依据合法的房产进行评估;证据6很不清晰,照片所拍房屋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该部分是未分割的房产;对证据7有异议,李**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法院是在2013年11月以判决的形式进行处分,此前房屋所有的装修都是遗产的范围,所以李**主张装修归其所有没有事实证明。证据8、9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和李**、李**系兄妹。2011年,李**、李**因与李**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311454号,混合结构两层)一楼归李**所有;二、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311454号,混合结构两层)二楼归李**所有;三、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311454号,混合结构两层,面积148.88㎡)的共有部分归李**、李**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四、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07幢2-5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365516号,面积55.06㎡)、洛阳市瀍河区闸口后街7号院1幢及2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322652号1幢面积71.54㎡、2幢面积39.68㎡)归李**所有;五、李**补偿给李**、李**各30950元,李**补偿给李*99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李*50000元。2014年6月23日,李**、李**分别取得了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1幢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2969号、面积74.44㎡)、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2970号、面积74.44㎡)的房屋所有权证。自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房屋一直由李**占有使用。为此,李**、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房屋的1幢1层及2层分别归原告李**、李**所有,被告李**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李**、李**返还该房屋。但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李**返还该房屋的第3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李**确保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完好、如有损害负责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李**按照每平方米月租金15元赔偿自2013年11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占用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每平米月租金15元计算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李**承担其非法占有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李**向其支付代垫的阶梯电费30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票据并未显示缴费期间和缴费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康乐巷15号1幢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2969号、面积74.44㎡)及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302970号、面积74.44㎡)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李**;

二、被告李**承担其非法占用上述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

三、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元,由原告李**、李**负担189元,被告李**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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