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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被告濮阳县**级中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濮阳县**级中学、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濮阳县**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柳**一中6年级住校学生,2015年1月16日早晨从宿舍楼坠楼受伤,经抢救治疗,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尚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受伤系被告柳**一中未尽到管理职责所致,被告柳**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万,被告柳**一中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辩称:被告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明知攀爬阳台护栏的危险性,而从事该危险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在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濮阳**一中在被告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属实,被保险人为濮阳**一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濮阳**一中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柳屯镇一中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濮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期间坠楼受伤,现杨*尚在治疗期间,未治疗终结,其遭受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告应在治疗终结、确定各项损失后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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