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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刘*乙。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未尽丈夫以及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刘*乙均有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婚生一女刘*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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