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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甲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购入毒品海洛因,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二监狱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张**、王*乙等人贩卖毒品,张*甲受王*甲的指派给上述吸毒人员送毒品,收钱。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甲乘坐出租车前往新乡市五一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将一包(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获利200元。2013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甲、张*甲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茹**公寓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抓获,在王*甲车中共查获毒品6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4包,重量为60.506克,其中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品2包,重量为3.108克。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甲、王*甲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和被告人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涉案毒品、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现金3586元和戒指一枚、手表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春蕾旅社住宿登记表、高速公路入出口抓拍图像对比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搜查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张**、王**、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张**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现金3586元、手机三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lovme手机一部、mini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戒指一枚、手表一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不正确;2、一审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认定毒品的成分不正确。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认定毒品的成分不正确,所做鉴定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吸毒人员张**、张**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提供毒品并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帮助王**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王**及辩护人关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理由经查,公安干警在王**使用的车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0.506克,甲基苯丙胺3.108克,有现场视频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鉴定所需检材的提取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王**对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做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王**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贩卖毒品,有同案犯张**的供述和吸毒人员张**等人的证言,以及王**与吸毒人员的多次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且王**本人不吸毒,王**主观上贩卖毒品的目的明显,对王**的犯罪事实应做为一个整体看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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