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来到卫辉市顿坊店乡军屯村欲行盗窃,发现被害人李*的街门上着锁,便翻墙跳入李*院内,后撬开东卧室防盗窗跳进屋内,来到东侧北卧室拽掉锁着的大衣柜柜门,董*将柜内被子扔在床上,发现被内有现金5000元,此时恰逢李*夫妇回家发现,董*急忙将5000元现金放入衣柜另一隔间,挣脱掉李*抓捕爬上房顶逃跑,后见人多遂进入了该村尹*家在床底下躲藏,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外套一件,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董*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其只是去找吃的东西,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不是盗窃。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董*主观上是去被害人家某甲找食物而不是占有他人财物,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2、被告人董*打开柜子翻动财物由于意外原因没有得逞,不能按盗窃罪认定而是盗窃未遂,应比照盗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没有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不具备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应给予缓刑,故被告人不构成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从辉县来到卫辉市顿坊店乡军屯村,发现被害人李*家大门上锁,便翻墙跳入李*家某乙内,将东卧室防盗窗上的螺丝拧掉,拽开防盗窗跳进屋内,进入东侧北卧室,强行将上锁的衣柜柜门拉掉,发现柜内被子里有现金5000元,正要拿走时,恰逢李*夫妇回家,发现了董*,李*当即报警,董*将5000元现金放入衣柜另一隔间,挣脱李*夫妇的阻拦后爬上房顶逃跑,为躲避追撵跑至该村未锁门的尹*家躲在床下,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现场图、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其家在王*家西边房后,中间隔条路,邻居王*家被盗时,其家没有人,后来听说民警在其家里将偷东西的人抓住了。案发当天其家某乙门锁着,屋门及屋内房间门均未锁。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下午其与妻子王*从地里干活回来,其妻进屋后看见被子不知是谁放床上了,后发现家中东里间屋里有人,就拉住小屋门把手,其也上前拉住门把手并打电话报警,后屋里的人把门拉开,其妻上前拉着那个人的胳膊,其也上前拉那个人的胳膊,那人用力挣脱开跑到北屋外面,其夫妇追出去拉拽,将那人的上衣给拉了下来。之后那人就顺其家楼梯上房往北边上邻居的房跑了,其在后面边追边喊人,追了两家就不见人了。其随后发现自家北屋东面的防盗窗被破坏,并听其妻子说放在被子中的5000元钱被盗,第二天在旁边的衣柜中找到了该5000元钱;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下午其与丈夫李*从地里干活回来,其进屋后看见被子不知是谁放床上了,后发现家中东里间北边小屋里有人,其用手拉住小屋门把手,并喊其丈夫,其丈夫进屋后也拉住门把手,边拉边打电话报警,后屋里的人把门拉开了,其上前拉着那个人的胳膊,其丈夫也上前拉那个人的胳膊,那人用力挣脱后跑到北屋外面,其夫妇追出去拉拽,将那人的上衣给拉了下来。之后那人就顺其家楼梯上房往北边上邻居的房跑了,其在后面边追边喊人,追了两家就不见人了。其随后发现自家北屋东面的防盗窗被破坏,放在被子中的5000元钱不见了,第二天在旁边的衣柜中找到了该5000元钱;

5、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其从辉县坐车来到卫辉比干庙玩,中午进军屯村后发现一家街门锁着,想进去弄吃的,就从厕所处翻墙进入这家某乙子,进院后发现屋门都锁着,窗户也装着防盗窗,就用手将屋子最东头窗户外的防盗网上的螺丝拧开,把防盗网扯开,将窗户推开后跳进屋里,进入里间卧室,强行将上锁的衣柜柜门拉掉,发现夹在被子中的5000元钱。此时其发现这家主人回来,一个妇女将其关在卧室里,其用力将门拉开向外跑,该妇女拽住其外套不让走,其就将身上外套脱下来摆脱二人后,顺院内楼梯上到房顶跳到西边路上,之后又上到别人家房顶想从房顶逃走,后见附近人多无法逃脱,便藏到一户未锁门的人家屋内床下,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带走。

6、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于案发当日报案的情况。

7、110接警证明证实,接139××××9961(李某)电话报警称家中有小偷,指挥中心即指派顿**出所民警赶往现场。

8、抓获证明证实民警在顿坊店乡军屯村村民尹*家中卧室床下将董*抓获。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濮**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董*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董*否认犯罪,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王*的陈述与被告人董*当庭供述其翻墙进入被害人家某乙内、拽开防盗窗进入卧室、拉坏衣柜门等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认为其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不是盗窃及辩护人辩称董*不构成盗窃罪但又系盗窃未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又因董*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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